虚心请教法律界同仁:高管履职侵权,何以沦为普通不当得利?
我作为医学博士,除了敬畏生命,也始终敬畏司法公正、尊重裁判裁量。但近期亲历的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起高管职务侵权案件,裁判逻辑着实令我困惑,特此平和发声、虚心求教,欢迎全国法律同行、司法从业者客观探讨、指正交流。
本案事实清晰、法律关系明确:涉案人员曾任公司总经理,属于法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负忠实勤勉、履职尽责、维护公司财产权益的法定义务。其在职期间,利用高管职务便利,私自收取公司大量款项,掌控公司核心财务资金;离职后更是拒不移交公司财务账册、拒不配合财务清算,刻意规避履职责任、侵占公司合法权益,全程是典型的高管利用职务身份、履职便利侵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
基于完整事实与《公司法》及民事案由相关规定,我方庭审中明确、完整主张:本案系公司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滥用职务权限损害公司合法权益,法定案由应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众所周知,法律实务中两类案由边界清晰、泾渭分明,不存在模糊裁量空间:
不当得利,核心是无合法依据、非基于身份职务的被动获利,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简单的财产损益失衡,与职务、身份、履职行为无关;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专属规制董事、监事、高管特殊主体,基于职务便利、违背法定履职义务,主动侵害公司权益的侵权行为,是公司法专门规制的特殊商事侵权纠纷。
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前提是高管身份、依托是职务便利、过错是违背法定义务,完全契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全部构成要件,与普通不当得利无任何法理关联。
但令人费解的是:汕尾中院承办法官无视案件核心事实、无视我方当庭及书面主张、未做任何正面回应、无任何法理说理,径直主动变更法律关系,将高管职务侵权、违规侵占公司资产的商事侵权行为,简单粗暴定性为普通民事的不当得利纠纷。
试问:
若公司总经理手握高管职权、利用职务便利私收公款、隐匿账册、侵害公司权益,尚且不能认定为损害公司利益;
那《公司法》专门规制董监高履职侵权的条款意义何在?
高管忠实勤勉的法定义务,是否沦为一纸空文?
商事审判中,特殊主体、职务侵权的案由区分标准,是否可以随意舍弃?
司法裁判的核心价值,在于以法理辨是非、以规则定边界。法官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法律规定、贴合案件事实,而非突破法理、模糊案由边界。
今日平和发声,无意质疑裁判初衷,仅纯粹基于法理求教:
高管依托职务便利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统一被兜底认定为不当得利,是否符合最高院案由规定、是否契合商事审判裁判逻辑?
诚邀汕尾中院该案承办法官、全国律师同仁、法律学界人士,客观剖析、理性探讨,共探商事审判中的案由适用标准,守护司法裁判的严谨与公正。案号(2026)粤15民终427号,可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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