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概论】《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具体承诺
一、具体承诺的性质和作用
具体承诺如同约束性关税,对作出具体承诺的成员具有约束力,一般不能轻易修改或撤销。只有在承诺生效后3年,在发出修改或撤销某一具体承诺意向,你修改或撤销某一具体承诺的。在此类谈判和协议中,有关成员努力维持互惠承诺的总体水平,不低于谈判前具体承诺减让表中的规定。补偿性调整应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进行。
具体承诺包括: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两大类,规定对外国服务和外国服务提供者的开放或限制。具体承诺减让表采取“肯定式清单”方法,是否居于市场准入,是否给予国民待遇,成员在哪些具体服务部门和事项方面承担具体义务,均依据具体承诺减让表来确定。成员只对具体承诺的事项和范围承担义务。
具体承诺减让表以四种服务方式为基本要素,由水平承诺和部门承诺两大部分组成,每一部分都包括“部门或分部门”“市场准入限制”“国民待遇限制”和“附加承诺”四个方面。
水平承诺适用于减让表中的所有部门。
部门承诺仅适用于所列出的服务部门。
具体承诺是从限制的角度来体现的,可有三种具体表达方式:“不做承诺”,指不承担任何义务;“没有限制”表明该成员在该方面承担了不实施任何限制的全部义务;“具体列明限制”,则表示了附条件承担义务,列出了采取限制的内容和性质。
二、市场准入
市场准入,在《服务贸易总协定》意义上,是指服务贸易市场或服务部门对外开放。《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条规定,对于通过前述四种服务贸易提供方式的市场准入,每个成员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服务和服务贸易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承诺表中所同意和明确规定的条款,限制和条件。市场准入不包括政府采购。
在作出具体承诺部门,成员不得维持或采取下述措施(服务贸易壁垒):
①通过数量配额、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的方式,或者通过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方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②通过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方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
③通过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方式,限制服务业务总量或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但不包括成员限制服务提供投入;
④通过数量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可雇佣的自然人总数或服务提供者可雇佣的自然人数;
⑤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
⑥通过限制外国股权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单位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三、国民待遇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规定,成员在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他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这一国民待遇义务不要求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形式上与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相同。国民待遇义务是以竞争条件为判断标准,不易形式为判断标准。无论形式相同或不相同,如果某一待遇改变了该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与其他成员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竞争条件,从而使该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与任何其他成员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处于有利位置,则提供其他成员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这种形式相同或不同的待遇应被视为是较低的待遇,即歧视性待遇,违反了国民待遇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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