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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家健康花园小区数百业主明确表态:相关案件必须依事实依法依规解决妥当,但凡没有合情合理合法的结果,无论是行政还是公检法,杜双全 杜光年 马文彬 李春媚等人在眉山市非法后台保护伞再硬再广,业主坚决奉陪到底!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违纪举报申诉》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5)川1402民初6538号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14民终1703号

根据案件材料(包括一审裁定书、二审裁定书、上诉状、再审申请书、在线平台提交记录、异议书、申请书及当事人现场经历陈述等),以下列明已有充分事实证据证明的、东坡区人民法院和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法发〔2009〕61号)的具体问题。

一、东坡区人民法院立案阶段工作人员存在的问题

(一)违反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

条例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事实与证据:

1. 上诉状(第9页)明确记载:“上诉人通过人民法院在线平台申请立案时,提交的起诉状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形式要件,但立案庭虚构‘起诉状格式问题’反复退件”。
2. 再审申请书(第4页)明确记载:“一审立案阶段违法设限:虚构‘诉状格式问题’反复退件,强制要求提供被申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官方出具的户籍证明,超出《民事诉讼法》第122条‘有明确被告’的法定立案要求”。
3. 当事人现场经历:当事人携带全部立案材料从江苏省苏州市(距离约2000公里)专程赶到东坡区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仍要求提供“被告户籍证明”等法外材料,并以“我们东坡区法院自己规定的”“要叫律师来”等理由推诿;工作人员自称“不是立案的,只负责收审诉材”,对法律依据以“刚来的不知道”搪塞。
4. 立案结果:该案最终虽被立案(案号(2025)川1402民初6538号),但系“当事人当场发飙”后被迫受理,并非依法正常立案。立案后,一审法院又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反证该案完全符合受理条件(原告系业主、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被告、有具体诉求),立案阶段的反复退件缺乏合法依据。

结论:东坡区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对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案件,以“格式问题”“需要户籍证明”等非法定理由反复退件,实质上构成了“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

(二)违反规定办理立案审查事项,违反条例第五十条

条例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违反规定私自办理案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事实与证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明确,当事人起诉只需提供“明确的被告”信息(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无需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或户籍证明。东坡区法院要求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官方户籍证明,超出法定要求。
2. 上诉状及再审申请书均明确记载上述违法设限事实。
3. 工作人员以“我们东坡区法院自己规定的”为由,实质上是自行创设立案条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应当予以释明,不得以‘本院另有规定’等理由拒绝接收起诉材料”的明确要求。

结论:东坡区法院立案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自行增设立案门槛,并以“本院规定”为由拒绝依法受理,构成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违反规定办理案件”。

(三)工作作风懈怠、态度恶劣,违反条例第九十一条

条例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因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事实与证据:

1. 当事人现场经历:从进门到窗口柜台,“没有一个不是官僚主义嘴脸的样子”;工作人员“动不动就是我们东坡区法院自己规定的要如何如何”“动不动就是叫律师来”“一问到法律依据就是我刚来的不知道”;“一问到你是不是立案工作人员就是我不是的我负责收审诉材的”。
2. 行为后果:当事人从苏州(约2000公里)专程携带立案材料赶到眉山,本应依法当场办理立案手续,却因工作人员的无理推诿和态度恶劣,被迫“当场发飙”才得以解决。造成以下不良后果:
· 严重浪费当事人时间、金钱(数千公里差旅费、误工费);
· 增加当事人诉累与精神压力;
· 损害人民法院“司法为民”形象与公信力;
· 实质上是将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拒之门外,迫使当事人以非正常方式维权。

结论:东坡区法院立案窗口工作人员工作作风懈怠、态度恶劣,推诿扯皮,设置法外立案门槛,导致当事人付出巨大成本才能立案,造成明显不良后果,违反条例第九十一条。

二、东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工作人员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

条例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错误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处分决定。

事实与证据:

1. 一审裁定书((2025)川1402民初6538号)明确载明,法院依据《民法典》第278条、第286条,认定“杜光年、马文彬如有违章搭建、侵占公共通道等行为应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进而驳回原告起诉。
2. 上诉状中原告明确指出:案涉小区“前20年处于无物业管理、无业委会组织、无官方有效托管状态”,客观上不存在业主大会或业委会。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已陈述该事实,一审法院未予否认。
3. 一审法院未适用《民法典》第287条(业主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权利人含业主个人可请求排除妨碍),属于对法律体系的割裂适用。

结论:一审法院在明知小区无业主大会、业委会的情况下,仍以该等组织才具有诉权为由驳回起诉,其法律适用与立法本意及案件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构成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

(二)违反规定拖延办案,违反条例第四十七条

条例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事实与证据:
1. 上诉状及再审申请书中载明:一审法院在立案后、庭审前未审查原告主体资格,未组织对原告提交的授权书、侵权证据进行质证。
2. 原告及共同原告已投入大量时间、差旅费、误工成本参与全程庭审(有请假单、差旅凭证等证据),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才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3. 上述事实在原审裁定书中未予否认,且二审裁定书对一审程序未作纠正。

结论:一审法院将主体资格这一本应在立案或庭前审查阶段解决的问题,拖延至庭审结束后以裁定方式处理,导致司法资源浪费及当事人诉累增加,构成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拖延办案”。

(三)拒收关键证据,违反条例第五十条

条例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违反规定私自办理案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事实与证据:

1. 上诉状中明确记载:一审法院以“不符合规定”为由拒收百位业主授权委托书;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拒收共同上诉人身份证。
2. 原告在再审申请书中再次确认上述事实,并附有相关记录。
3. 一审裁定书中未提及曾接收或审查该授权委托书,也未说明拒收理由。

结论: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当事人提交的关键证据,违反《民事诉讼法》第6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9条,构成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违反规定办理案件。

(四)未依法组织质证,违反条例第四十一条及第五十条

条例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故意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第五十条规定,违反规定私自办理案件的,给予相应处分。

事实与证据:

1. 上诉状及再审申请书中载明: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在线平台提交了规划设计图、违建照片、眉山市规自局告知书等关键证据,平台显示“材料接收成功”。
2. 一审庭审中,法官未组织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一审裁定书中也未说明是否采信。
3. 二审裁定书确认了一审“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但未提及上述在线提交的证据是否被纳入审理范围。

结论:一审法院对已接收的电子证据未组织质证,实质上导致关键证据未进入合议庭评议程序,构成条例第四十一条及第五十条规定的违纪行为。

(五)驳回调查取证申请且拒不回应书面异议,违反条例第五十条及第八十三条

条例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违反规定办理案件;第八十三条规定因过失导致错误裁判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事实与证据:

1. 上诉状中明确记载: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申请调取公区规划审批资料,一审法院以“涉行政处理”为由驳回,未依法调查收集。
2. 原告提交了多份书面异议(包括对程序问题的异议),一审法院未作任何回应。
3. 上述事实在再审申请书中再次确认,并附有异议书副本。

结论: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合法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支持且不说明正当理由,对程序异议拒不回应,违反法定程序,构成条例第五十条及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违纪行为。

(六)不准许追加的共同原告参与庭审,违反条例第五十条

条例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违反规定私自办理案件的,给予相应处分。

事实与证据:

1. 上诉状及再审申请书中载明:一审法院初步许可原告追加杜梅、郑君、汪学强三位业主作为共同原告,但庭审当日突然反悔,拒绝三位共同原告参与庭审。
2. 原告提交了追加共同原告申请书及一审法院初步许可的相关记录。
3. 一审裁定书未说明拒绝共同原告参与庭审的理由。

结论:一审法院在已初步同意追加共同原告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剥夺共同原告的庭审参与权,违反《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37条,构成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违纪行为。

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

条例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错误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处分决定。

事实与证据:

1. 二审裁定书((2025)川14民终1703号)明确载明:依据《民法典》第286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认定“应由全体业主主张权利。万春雷属于案涉纠纷中的单个业主,不具有单独提起案涉诉讼的主体资格”。
2. 上述司法解释第15条仅列举了哪些行为可认定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未规定“只能由全体业主主张权利”。二审法院从该条推导出诉讼主体限制,超出条文原文语义,属于对法律的错误扩张解释。
3. 原告已提交专有部分面积及人数均超过“双过半”的78位业主全权委托授权书,即便按照二审逻辑,亦应认定原告具有集体授权,但二审以“签字涉及案外人无法确认真实性”为由不予采信(详见下文)。

结论:二审法院对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存在根本性错误,构成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

(二)对关键证据不予依法审查,违反条例第四十一条及第五十条

条例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故意向合议庭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第五十条规定,违反规定办理案件的,给予相应处分。

事实与证据:

1. 二审裁定书载明:原告提供了78位业主签字的表格(全权委托授权书),二审法院认为“因表格上的签字捺印涉及案外人,在案外人并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的前提下,无法确认该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2. 原告在二审中未获得对授权书进行质证、申请笔迹鉴定或传唤业主证人作证的机会。二审法院未采取任何核实手段(如通知部分业主到庭、允许补充说明等),直接否定证据效力。
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0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法院未经质证即否定证据,程序违法。

结论:二审法院对涉及诉讼主体资格的核心证据未依法组织审查,以形式理由直接排除,实质上剥夺了原告的举证权利,构成条例第四十一条及第五十条规定的违纪行为。

(三)未纠正一审程序违法,违反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及第八十三条

条例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第八十三条规定,因过失导致错误裁判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事实与证据:

1. 原告在上诉状中详细列举了一审法院立案阶段违法设限、拒收证据、未组织质证、驳回调查取证申请、拒绝共同原告参与庭审等多项程序违法行为。
2. 二审裁定书对上述程序违法问题未作任何审查和回应,仅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维持原裁定。
3. 二审公开开庭审理(2025年12月19日),原告到庭,但二审法院未对一审程序违法进行纠正。

结论:二审法院明知一审存在多项程序违法,仍予以维持,属于滥用审判职权或严重失职,构成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及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违纪行为。

四、综合结论

上述事实均有案件材料(一审裁定书、二审裁定书、上诉状、再审申请书、在线平台提交记录截图、异议书、申请书、当事人现场陈述等)直接证明。东坡区人民法院立案及审理阶段、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已违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以下条款:

违反条款 具体行为
第二十九條 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立案阶段反复退件、设置法外门槛)
第二十条第(一)项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二审均存在)
第四十一条 故意向合议庭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一审未组织质证,二审未审查授权书)
第四十七条 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一审庭审结束后才驳回起诉)
第五十条 违反规定办理案件(立案设限、拒收证据、拒绝共同原告参与庭审、驳回调查取证申请、拒不回应异议)
第八十三条 因过失(或故意)导致错误裁判(一、二审均错误驳回原告起诉)
第九十一条 工作作风懈怠、态度恶劣(立案阶段官僚主义、推诿扯皮)

根据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规定,上述行为应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处分。具体处分档次应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作出。

此致

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眉山市纪委监察委员会

发布于 江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