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广玉
26-06-02 17:39 微博认证:媒体人 2024微博新锐新知博主 科学科普博主

为什么凡是涉及大连樱桃树死亡事件的诉讼,无论在大连哪个法院,其审理结果都是农户败诉,那个涉嫌违法的企业胜诉,而因为有些判决的错误极为低级——错的就像1+1=3那么不可思议,你很难不猜测,大连两级法院系统性的偏袒违法企业,甚至枉法裁判。

前两个月,由于辽宁省高度重视营商环境的整治,大连市法院系统成为重点巡视对象,大连农户也提交了多份举报材料,其中包括举报大连市区法院系统性在大连樱桃村死亡事件、假劣农资案中涉嫌枉法裁判。其中一些案件错误之低级,别说经验丰富的职业法官,甚至法学专业的毕业生都不可能犯这些错误。所以,这不太可能是法官的水平问题,而是系统性地偏袒。

下面是具体涉及的5个案件的判决书分析,都有指出其错误之处,我同时将这些判决书全部输入到AI里分析,AI也同样指出了这些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截图2为通义对于可伟产品责任侵权案一审判决分析,截图3为对纪小卫诉瓦房店农业农村局行政不作为案的判决分析)

概述:

2022年前后,大连市发生大面积樱桃树死亡事件,至少8位大种植户计1630亩樱桃树死亡,这些农户均使用了大连某龙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的农药农资“植保方案”,后将留存的殿龙公司的农资样品进行送检,检出多款产品不合格,涉嫌假冒伪劣。农户委托的技术鉴定也表明,樱桃树死因和殿龙公司违法销售的“植保方案”套餐产品有关。此后,在对樱桃树死亡的维权中,农户和殿龙公司之间发生了至少5件关于产品责任侵权、名誉侵权、诉执法部门行政不作为的诉讼案件,这些诉讼分别在大连市、区不同法院进行,然而,案件的审理结果无一例外均为农户或维权人败诉,殿龙公司胜诉。令农户无法接受的是,这些案件的审理均有意排除对农户有利的证据,判决结论违背法理,显著枉法判决,有些错误之低级程度,让人瞠目结舌。如此多的枉法审判,且全部利好于某龙公司这一个诉讼当事人,显示出有人在幕后操纵司法,指使大连法院系统性地袒护某龙公司,帮助某龙公司脱责。

具体案件:

1、 殿龙公司诉王永福买卖合同纠纷案(2022)辽0281民初7829号。

审理法院:瓦房店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伟娜

案情:该案为殿龙公司诉王永福在2020至2022年期间购买了农资,欠款未还。殿龙公司提交了王永福的欠条等证据,王永福辩称,殿龙公司销售的多款农资存在标签与登记内容不符、无执行标准、无注册号、无备案号、无厂址、无生产日期等三无问题,属于销售假劣农资。同时,王永福还称,殿龙公司销售的“植保方案”已经造成大面积樱桃树死亡。

关键判决内容:“被告称原告出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支持。”

错误之处:明显枉顾事实证据,被告王永福已经提交了相关产品标签与登记内容不符,产品属于三无产品,这些信息足以证明产品涉嫌假劣,被告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根据产品质量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那么接下来应该由原告殿龙公司证明自己的产品合格,但殿龙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

法院无视被告提交了足以证明产品不合格的证据,同时还不要求原告举证,就判被告败诉,完全是颠倒黑白,置法律常识不顾。
与该案同期审理的还有殿龙公司诉王盛明、王盛治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基相同,瓦房店法院以同样错误的理由判决王盛明、王盛治败诉。

2、 曲春媛诉于可伟名誉权纠纷案

一审 瓦房店人民法院(2024)辽0281 民初561 号 审判员 王宵天
二审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辽02 民终1793 号 审判长:王艳波

案情:本案为殿龙公司总经理曲春媛诉樱桃树受损农户于可伟在网络平台直播时,对曲春媛有侵犯名誉权的言论,例如:“坑农害农”、“狗都不如”、 “叫他坑的倾家荡产”、 、“天天开直播骗死你们”、“她家那个假药”、“脸都不要了,还要名誉权”、“樱桃姐姐卖假货”之类,一审认为,被告发布的言论明显带有侮辱性,已超出了理性维权的界限,且相关的纠纷并未诉讼终结其即在网络平台大肆宣扬对方销售假农药、假肥料,因此判被告败诉,赔偿曲春媛调查取证费6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

于可伟上诉至二审,除了原有检测报告、樱桃树死亡技术鉴定书,还提交了新的证据,如多个外地监管部门在举报回函中称“樱桃姐姐”产品系假冒生产。

关键判决内容:二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系“假肥料”,在没有专业机构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以此作为其不构成侵权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二审维持原判。

错误之处:一审和二审在证据认定上存在明显偏袒,认为“樱桃树死亡事件已经政府作出结论认定为真菌病害导致死亡”,但是,该份所谓政府研判意见根本没有任何政府盖章,根本不应该作为有效证据,而且即便该证据存在,该研判意见也没有去于可伟的樱桃园进行过调查,对于可伟无效。

同时,二审认为,在没有专业机构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假劣农资,是明显的错误认定。于可伟提交的证明为多个外地监管部门的回函,其内容表明樱桃姐姐为假冒生产,具有高度可信;于可伟提交的殿龙公司的产品,有多款为假冒登记证号、三无产品、检测不合格产品,这些无需其他专门机构认定,法院完全可以独立审查并确认其为假劣农资。

最后,于可伟提交了樱桃树死亡的技术鉴定意见书、樱桃树死亡的还原对照实验且进行了公正,该意见书、公证书均有殿龙公司的经销商共同签字确认,作为樱桃树死亡的证据,完全可以采信。

基于以上证据,于可伟在网络平台上称樱桃姐姐“坑农害农”“卖假货”之类的言论,就应属于有事实支撑的言论,而不是诽谤和侵犯名誉。基于此,于可伟的绝大部分言论并未侵犯原告名誉权,即使有少数嘲讽言语,情节也属轻微,即使判于可伟败诉,也应该大幅减少赔偿金额。

在此之前,还有殿龙公司及曲春媛诉宫梁术网络侵权案(2002辽0281民初7004号),案情与判决情形与此案较为相似,一审和二审法官对于受损农户提交了殿龙公司销售假劣农资的证据一概不予认定,明显偏袒殿龙公司。

3、 殿龙公司诉李广军名誉权纠纷案

一审 瓦房店人民法院((2023)辽0281民初261号 审判员 高兴利
二审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辽02 民申190 号 审判长:刘如魁

案情:2022年12月5日、6日,被告在个人自建网站上转发了今日头条、腾讯等媒体刊发的关于大连樱桃树大面积死亡事件的报道。原告殿龙公司认为这几篇文章侵犯了名誉权,要求赔偿。

关键判决内容:认定有三篇侵权文章,阅读量分别为49、54、0,加起来总计是103个点击(点赞数是6个),根据案涉文章发布的情况、阅读和先赞的数量及构成侵权内容的具体情节,确定赔偿金额20万,律师费1万元。

错误之处:(1)高兴利法官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刻意制造缺席判决。

殿龙公司曾经联系被告删贴,卷宗里一份殿龙公司提供给法院的证据显示,殿龙公司不仅掌握被告的联系方式,而且还提供给了法院。原告能够多次顺利联系到被告,高兴利法官却称联系不到,实属荒唐。

(2)罔顾事实和有效证据,故意采信假证、伪证判案

被告所涉稿件的主要证据有:针对樱桃姐姐产品的权威机构检测报告,鞍山绿洲林木果业技术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和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该份技术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清楚表明,樱桃树死亡与殿龙公司销售的农药植保套餐有关。

相反,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关于瓦房店市樱桃树死亡原因专家综合研判意见》,这份研判意见没有任何机构盖章、没有任何专家签字。
高兴利法官采集原告明显不具法律效力的一张A4纸,却不采纳原告稿件中提到的多份有权威机构盖章的文件,明显是枉法裁判,偏袒原告。

(3)天价赔偿金额明显违反常识。仅仅103个点击,却判被告赔偿20万元,平均2000元一个点击,可谓荒谬,法官偏袒原告的情形已经不加遮掩。

原告上诉至大连中院申请再审,大连中院居然认为一审完全正确,原封不动驳回申请,足以证明整个大连法院系统都在保护殿龙公司。

4、 于可伟诉殿龙公司产品质量责任侵权

一审 大连金州区人民法院 (2023)辽0213民初2323号
二审 大连市中院(裁定驳回重审)(2024)辽02 民终2405 号 审判长 张萍萍

案情:本案为农户于可伟在2022年使用了殿龙公司农资后,150亩樱桃树死亡,经鉴定经济损失1200余万元,2022年底,于可伟起诉殿龙公司及其经销商陈文成。于可伟提交了关键物证橙皮精油检测不合格、隐性添加的报告、樱桃树死亡的技术鉴定意见书、还原对照实验公证材料等。

该案主审法官单联坤认真负责,不仅做了详细的审判笔记,还亲自到樱桃树死亡现场勘察,并且拍照后保留在金州区法院的卷宗。该案的判决中认定了樱桃树死亡和使用农资之间的关系,但是判决书的结论部分疑似被金州区法院审委会篡改。

关键判决:“被告对鉴定中原告损失金额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仅提供《鉴定报告》予以证明原告损失,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又未申请评估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故对原告关于果树损害造成的损失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错误之处:判决书中清楚写明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而这部分被本院所认定的事实包含了经济损失部分。同时还明确记录,审判长庭审中也释明被告可以提出鉴定申请,对此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而该份判决书结论部分,却又以“被告对鉴定中原告损失金额不予认可”为由,直接判了原告败诉,明显前后矛盾。这无疑是审委会连完整判决书都没有看完,就直接修改了判决结果。

5、农户纪小卫、宫梁术诉瓦房店农业农村局行政不作为案

一审 大连庄河法院 (2024)辽0283 行初48 号 审判长 曲丽娜
大连庄河法院(2023)辽0283 行初112 号之一 审判长 江世德
二审 大连中院(驳回上诉) (2024)辽02 行终56 号 审判长 车兆东

案情:该案为樱桃树死亡事件受损农户纪小卫、宫梁术多次向大连瓦房店农业农村局举报殿龙公司销售假冒伪劣农资,瓦房店农业农村局一直不履行法定职责进行查处,系行政不作为,于是起诉,要求瓦房店农业农村局立案查处。原告提供了殿龙公司所销售多款农资检测不合格的报告、外地监管部门表明“樱桃姐姐”假冒生产的回函、樱桃树死亡的技术鉴定意见书。

关键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纪小卫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不具有诉的利益,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错误之处:该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纪小卫因使用殿龙公司、曲春媛的农药、肥料等农资产品导致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投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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