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缝缝补补的原生态
26-05-29 19:21 微博认证:资深汽车达人 汽车博主 头条文章作者

@中国政府网 @四川发布 @四川建设发布 @四川自然资源 @眉山发布 @微东坡 @四川税务 @眉山消防 @眉山公安 @东坡公安 @四川公安 @眉山市东坡区法院 @眉山中院 @四川高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眉山检察 @人民网

万春雷业主诉权案法律意见
兼论《民法典》第273条、第278条、第286条、第287条在业主个人诉权问题上的体系适用

一、案件基本事实

实名举报人万春雷(四川眉山“世家健康花园”业主),诉讼状明确陈述该小区处于“三无”状态——无业主大会、无业主委员会、无物业公司,该状态已持续超过二十年。小区共有部分长期被侵占,业主的通行、停车等共有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万春雷作为受侵害业主,就共有部分被侵占等事宜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5)川1402民初6538号。东坡区法院以“涉及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为由裁决万春雷不是适格原告,驳回起诉;万春雷上诉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以相同理由驳回了其起诉。

本文旨在就上述裁定所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专业层面的评析。

二、《民法典》相关条款的体系定位

(一)第273条:共有权的权利来源与不可放弃性

《民法典》第273条第1款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该条揭示了业主共有权的本质属性:

第一,业主对于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权利,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经他人授权或许可。 本案中,万春雷作为“世家健康花园”的业主,其对小区共有部分(道路、绿地、公共通道等)享有的共有权,是随着其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而自动获得的法定权利,不需要任何人的“授予”,也不需要全体业主的“共同确认”。这种权利是附着于每一套专有部分所有权之上的独立权利,具有不可剥夺性。

第二,“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说明共有权不是“共同把持”的。 “共同把持”意味着权利像一个被集中锁在保险柜里的物品,必须所有人凑齐钥匙才能打开使用。但法律明确禁止放弃权利,恰恰说明每一个业主的共有权是独立存在、不可分割的——如果共有权是“共同把持”的,那么任何单个业主放弃自己那一份,不过是对共同体减损自己的贡献,法律没有必要专门规定“不得放弃”。正是因为每一份权利都是独立的、与生俱来的,放弃权利会损害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所以法律才加以禁止。这一条款从反面印证了:共有权是共同享有而非共同把持的权利,每一个业主都是共有权利的直接权利人,而非间接权利人。

第三,共有权不可与专有权分割转让。 第273条第2款规定,业主转让专有部分时,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一并转让。这说明共有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一权利集合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与专有部分所有权不可分离。既然共有权不可从专有权中剥离,那么当共有权受到侵害时,作为专有部分所有权人的业主,当然有权就共有权的侵害行使救济权。

(二)第278条:事前管理权——集体决策的范畴

《民法典》第278条规定了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九类事项,包括制定管理规约、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等。该条的核心功能是事前管理: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业主们通过共同决策的方式,对小区共有部分的管理和使用作出制度安排,以预防纠纷的发生。

第278条回答的问题是:“我们(全体业主)要怎么管?”这是一个集体决策的范畴。它所规范的是业主在常态下对共有部分的管理权限行使方式,属于“事前决策”层面的规则。

本案中,原审法院以“涉及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为由驳回万春雷的起诉,实质上是将第278条这一事前管理的规则,错误地适用于事后救济的场景。侵权行为已经发生,损害正在持续,此时业主需要的是制止侵害、恢复原状——这是“事后救济”的范畴,与“事前管理”完全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将事前管理的规则套用到事后救济之上,在逻辑上站不住脚,在法律适用上属于根本性错误。

(三)第286条:业主大会/业委会的诉权——非排他性规定

《民法典》第286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违章搭建、侵占通道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该条赋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独立的诉权,其立法目的是为已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小区提供一个便捷的维权路径,即由业主大会或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条规定的是“谁有权利起诉”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 它没有规定“只有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才有权利起诉”,更没有规定“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不存在的情况下,个别业主不能起诉”。

原审法院若以第286条为由否定万春雷的个人诉权,则犯了两个逻辑错误:其一,混淆了充分条件和必要条件;其二,忽视了第286条的适用前提——该条是以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存在为前提的规范,而“世家健康花园”恰恰处于“三无”状态,根本不存在可以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的组织机构。在一个不存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小区,要求必须由业主大会或业委会起诉,无异于要求当事人去做一件物理上不可能的事情——这在法律上是不可能成立的。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286条第3款增加了行政救济途径,规定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这一规定进一步说明,业主维权是一个立体的救济体系,包括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两个维度,并不存在一个机制排斥另一个机制的问题。个别业主依据第287条提起民事诉讼,与第286条规定的业主大会/业委会诉权及行政救济途径,是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的救济手段。

(四)第287条:业主个人诉权的直接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287条规定:“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是本案最核心的法律依据,也是原审法院裁定错误的根本所在。

第一,第287条的立法演变表明立法者强化了对业主个体权益的保护。 该条源于原《物权法》第83条第2款,原规定为“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法典》编纂时,立法者将这一规定从原条款中拆分出来,单列为第287条,并作了两处重要修改:一是增加了“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明确了侵害主体的范围;二是将“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改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拓宽了业主获得救济的途径。立法者的意图十分明确:每一位业主都有权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说“不”,这是立法赋予每个业主的救济权利,不需要经过任何人的同意或授权。

第二,第287条的保护对象广泛。 该条的保护对象是业主的合法权益,不仅包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权等与业主的不动产密切相关的权利,也包括由此衍生的其他合法权益。当万春雷所在小区的共有部分被侵占时,这种侵占不仅仅是侵害了抽象意义上的“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更直接侵害了万春雷作为个体业主的具体权益——阻碍了其通行、影响了其停车、损害了其居住环境的质量。这些被侵害的权益,恰恰是第287条所要保护的范围。

第三,第287条与第286条的关系:并行不悖,而非相互排斥。 第286条第2款赋予业主大会/业委会诉权,第287条赋予业主个人诉权,二者是并行的救济途径,不存在“只有在业主大会/业委会不能起诉时个人才能起诉”或“个人起诉必须经过业主大会/业委会授权”的逻辑关系。立法者构建的是一个立体的权利救济体系:业主大会和业委会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业主个人也可以通过民事途径直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二者可以同时存在、分别行使,不存在某一途径优先于另一途径的问题。原审法院以“应由业主大会或业委会起诉”为由否定万春雷的个人诉权,实质上是将第286条错误地解释为对第287条的排除性规定,这在法律解释方法上是错误的。

第四,第287条与《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对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当共有部分被侵占的行为直接侵害了万春雷个人的合法权益(如阻碍通行、影响安全、降低居住环境质量等),万春雷与侵权行为之间就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依法应当具备原告资格。第287条正是对“直接利害关系”这一法定条件的实体法确认——当业主的个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法律就赋予了其直接起诉的权利。

三、原审法院错误适用的核心问题分析

(一)混淆了“事前管理权”与“事后救济权”

原审法院以《民法典》第278条为依据,认为“涉及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进而认定万春雷以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这一认定的根本性错误在于:将事前管理的规则错误地适用于事后救济的场景。

第278条(事前管理权)
第287(事后救济权)
278 “我们(全体业主)要怎么管?”
287“我的权利被侵害了,怎么办?”
278侵权发生前——决策、预防、规划
287侵权发生后——应对、制止、补救
278形成集体意志,管理共有财产,避免纠纷
287提供司法救济通道,制止正在发生的侵害,解决纠纷

将事前管理的规则套用于事后救济,就如同要求一个房屋正在着火的人必须先召开全体业主大会讨论“是否同意使用消防栓”之后才能灭火——等讨论结束,火早已将一切烧毁。本案中,侵害行为已经发生,损害正在持续,万春雷需要的不是召开业主大会讨论“是否同意制止侵权”,而是立即通过司法途径制止侵权、恢复原状。原审法院的逻辑,实际上使司法救济在“三无”小区中完全失效。

(二)错误理解了“共同享有”与“共同把持”的区别

原审法院的逻辑隐含了一种错误理解:共有部分是全体业主“共同把持”的,因此涉及共有部分的权利行使必须获得全体业主的同意或授权。

但《民法典》第273条已经清晰地表明:共有权是共同享有而非共同把持的权利。“共同享有”意味着每一个业主都是共有权利的主体,权利附着于每一个人;“共同把持”则意味着权利被集中持有,必须集体行动才能行使。法律设立共有制度,本意是让每一位共有人都能独立行使救济权,以防止因共有人之间无法达成一致而导致权利无法救济的僵局。

在共有制度的一般原理中,任何一位共有人都可以单独提起物权请求权之诉,诉讼结果对全体共有人产生效力——这正是为了保护共有权利不因共有人之间的意见分歧而无法得到救济。如果要求必须全体业主同意才能起诉,那么任何一个不配合的业主都可以通过沉默或反对来阻挠维权,这在逻辑上形成了一个悖论:侵害共有部分的行为,反而因为业主之间无法达成一致而永远无法被制止。原审法院的逻辑,恰恰在这个悖论面前失效了。

(三)忽视了“三无”小区的现实困境

原审法院在适用第278条时,完全没有考虑“世家健康花园”的特殊情况——该小区处于“三无”状态,没有业主大会、没有业委会、没有物业公司,这种状态已持续超过二十年。

在“三无”状态下,第278条规定的业主共同决定的程序和机制在事实上根本无法运行。如果法院仍然要求必须通过不存在的业主大会授权或业主共同决定才能起诉,那么万春雷的维权路径在事实上被彻底切断。

法律不能要求当事人做不可能做到的事情,这是最基本的法理原则。在任何法治社会中,司法救济都应当是“有权利必有救济”——当共有部分的侵占行为直接侵害了个别业主的具体权益时,如果司法救济因为小区“三无”的特殊状态而被阻断,那么法律的保护功能就完全落空了。原审法院的裁定,实际上造成了“有侵害却无救济”的司法真空状态,这严重违背了法治的基本原则。

(四)错误解释第286条,将其误解为排他性规定

原审法院以第286条为由否定万春雷的个人诉权,则从根本上误解了该条的法律性质。

第286条第2款赋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诉权,是一种组织化维权的便利性规定,但其法律性质是赋权性规定,而非排他性规定。它回答了“谁可以起诉”的一部分问题,给出了一个“可以”的主体,但从未规定“只有这个主体才可以起诉”。在法律解释方法上,将一个“赋权性规范”逆向解释为“排他性规范”,是违反基本解释规则的。

尤其是在“世家健康花园”根本不具备第286条适用前提的情况下——没有业主大会、没有业委会——原审法院引用一个无法适用的法条来否定万春雷的诉权,这在法律上无异于“以不存在的前提否定存在的权利”,这种解释方法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

四、类案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

(一)司法实践中的立场分歧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业主个人是否就共有部分侵害享有独立诉权的问题,已有明确的裁判立场。

完全支持个人起诉的立场认为: 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权利源于法律直接规定,而非经他人授权或许可。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在我国并非实体法上共有部分的权利主体,其代业主行使日常监督、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等工作,权利源于全体业主的授权。认为业主没有诉讼权利是因为未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授权,是对相关制度中代表行为理解的误读。江苏高院在一起再审案件中明确认定,侵占公共通道侵犯了业主对公共通道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主张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应予支持。

(二)本案应采“支持个人起诉”立场的理由

本案应当采纳支持万春雷个人起诉的裁判立场,理由如下:

第一,万春雷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共有部分被侵占的行为,不仅仅是侵害了抽象的“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更直接侵害了万春雷作为个体业主的具体权益——妨碍其通行、影响其使用共有部分的权利。在第287条已经明确规定业主个人有权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认定万春雷具有原告资格,是第287条适用的当然结论。

第二,“三无”小区状态决定了个人起诉是唯一可行的救济途径。 在不存在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的情况下,如果法院还要求必须由业主大会或业委会起诉,那么维权路径在事实上被完全切断。法律不能要求当事人做不可能做到的事情,这是最基本的法理原则。

第三,部分法院在类案中已明确认定类似情形下业主个人可以起诉。 在南京启东法院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认定被告擅自占用公共通道面积,原告以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起诉,符合原《物权法》第83条第2款(现《民法典》第287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在上海、广州等地法院的类似案件中,法院也认定受侵害的业主个人可以就共有部分被侵占提起诉讼。本案万春雷的情形与此类案件高度相似,应适用相同的裁判规则。

五、结论与建议

(一)法律适用错误的核心结论

综上所述,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案号(2025)川1402民初6538号)及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万春雷起诉的裁定,在《民法典》相关条款的适用上存在以下根本性错误:

1. 混淆了第278条(事前管理权)与第287条(事后救济权)的法律功能,将事前决策规则错误适用于事后救济场景,导致“张冠李戴”的法律适用错误;
2. 错误理解了第273条所确立的“共同享有”不等于“共同把持”的原则,将全体业主“共同享有”共有权的法律状态,错误地理解为必须“共同把持”才能行使权利,违背了共有法律制度的基本原理;
3. 以无法适用的第286条来否定第287条的适用,在一个没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小区,要求必须由业主大会或业委会起诉,这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是不可能的;
4. 完全忽视了“三无”小区的现实困境,造成了“有侵害却无救济”的司法真空状态,违背了“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基本原则。

(二)法律体系的正确适用

本案正确的法律适用逻辑应当是:

· 以《民法典》第273条为基础,确认万春雷作为业主对小区共有部分享有法定的共有权,该权利源于法律直接规定,无需他人授权;
· 以《民法典》第287条为核心依据,确认万春雷在共有部分被侵占、个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直接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
· 以《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为程序法依据,确认万春雷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起诉条件;
· 第278条在本案中不构成对万春雷诉权的限制,因其调整的是“事前管理”而非“事后救济”;
· 第286条在本案中不构成对万春雷诉权的排除,因其系赋权性规定而非排他性规定,且在“三无”小区状态下根本无法适用。

(三)救济途径

鉴于本案一审(东坡区法院)、二审(眉山中院)均驳回了万春雷的起诉,万春雷将采取以下救济途径:

第一,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再审申请中,重点论述了:(1)原审法院混淆了第278条与第287条的不同法律功能,将事前管理规则错误适用于事后救济场景;(2)第273条确立了业主共有权的法定性,万春雷作为共有权的直接权利人具有独立诉权;(3)第287条是万春雷个人诉权的直接法律依据;(4)小区“三无”状态的特殊性使得原审裁定事实上剥夺了万春雷的司法救济权。

第二,在再审申请中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分歧作出明确认定。 本案涉及业主个人诉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存在裁判分歧,具有普遍法律适用的典型意义,值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程序中予以明确。

第三,同时通过信访等途径,向最高人民法院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请求对“三无”小区业主个人诉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明确的指导意见。

@四川高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万春雷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川民申665号案件中坚决依法拨乱反正,还民合理合法公平公正公道的司法救济结果!

发布于 江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