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纵勿枉?不,司法现实里的"宁枉勿纵":无罪判决为何难落笔
现代司法文明的核心公理,是宁可放过十个坏人,不可冤枉一个好人。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底层逻辑,是法治社会守护公民权利的最后防线,也是每一名司法从业者应当恪守的职业准则。但在真实的审判实践中,我们却看到一种截然相反的现实:无罪判决愈发稀缺,法官越来越难在判决书上写下"无罪"二字。究其根源,核心症结在于司法裁判的价值天平早已悄然倾斜——相较于冤枉无辜者,法官更恐惧放走有罪者,这种心理与制度的双重导向,让居中裁判的审判者,逐渐摒弃了中立底色,陷入了"重打击、轻纠错"的审判困境。
法官"怕纵不怕枉"的心理,并非个体职业道德的偏差,而是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打击犯罪优先"传统理念的深度沉淀。在公众的朴素认知中,司法的核心价值是惩恶扬善,社会对司法最直接的期待,是让违法者得到惩处、让罪恶得到清算。一起刑事案件发生后,舆论、民众最关注的是"凶手有没有被判刑""坏人有没有被制裁"。倘若法院最终作出无罪判决,即便案件存在证据瑕疵、事实存疑,也极易引发公众质疑、舆论哗然。"司法放纵罪犯""凶手逍遥法外"的舆论声浪,会瞬间裹挟审判工作。
反之,对于案件中轻微的事实偏差、证据瑕疵,乃至对被告人权利的轻微侵害,公众的感知却极为迟钝。普通人很难察觉一桩普通刑事案件中,证据链条的细微漏洞、法律适用的不当偏差,更难共情一个被追诉者的无辜与委屈。放走一个坏人,是看得见、可传播的司法失职;冤枉一个好人,是隐蔽、沉默、难以被发现的司法代价。这种社会认知的失衡,让法官形成了根深蒂固的心理惯性:错判的代价隐蔽且微弱,错放的后果公开且沉重,自然形成了"防纵优先于防枉"的裁判心态。
如果说社会舆论是软性心理枷锁,那么司法考核与追责制度,就是倒逼法官不敢判无罪的硬性枷锁,彻底固化了"怕纵不怕枉"的裁判逻辑。在现行司法评价体系中,无罪判决并非简单的个案裁判结果,而是被赋予了多重负面考核意义。长期以来,无罪率是法院、法官绩效考核的核心指标之一,极低的无罪率被视作办案质量高、打击犯罪成效显著的证明。
更关键的是,司法追责机制存在明显的价值偏向。一旦法官作出无罪判决,意味着此前的侦查、审查起诉工作全部出错,会直接触发对公安、检察办案人员的倒查追责,极易引发公检法机关之间的工作矛盾与对立。在"公检法相互配合、协同办案"的线性司法体系中,无罪判决近乎是对前置办案环节的否定,会打破司法协作的平衡。而与之相对,法官作出有罪判决,即便后续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想要启动再审纠错、认定冤假错案,流程繁琐、门槛极高,追责概率远低于错放追责。
简单来说,错放的追责是即时、直接、必然的,错判的纠错是滞后、艰难、偶然的。趋利避害的职业本能,让法官在裁判时主动规避彻底的无罪判决,不愿触碰司法体系的协作红线。也正因如此,司法实践中诞生了极具本土特色的"中国式无罪"替代方案:法官不会白纸黑字作出法定无罪判决,而是通过实报实销、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或是协调检察院撤回起诉、终止审理等折中方式,消化案件的证据瑕疵与事实疑点。这些处理方式,表面上兼顾了案件情理与司法体面,既避免了被告人承受过重刑罚,又规避了"判决无罪"带来的系列风险,成为法官、法院、公诉机关三方的"最优解"。但本质上,这类变通处理只是形式上的容错,而非实质上的纠错,看似化解了个案矛盾,却彻底回避了对侦查、起诉瑕疵的否定,也让疑罪从无的法治原则再次落空。
这种裁判心态的失衡,也直接重塑了庭审的三方格局,彻底颠覆了法官居中裁判的制度设计。原本的刑事庭审,应当是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听审、中立裁判的等腰三角结构。但在"怕放走坏人"的心理驱动下,法官的角色悄然异化:当辩护律师提出无罪辩护、质疑控方证据、推翻指控事实时,法官第一反应不是审慎核查争议焦点,而是担心辩护成立、被告人脱罪,于是主动介入对抗辩护律师,主动为控方补强逻辑、弥补瑕疵。
我们如今看到的庭审怪象屡见不鲜:检察官怠于举证、疏于质证,法官却主动发问、主动补证、主动反驳辩方观点;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却被法官频繁打断、限制发言、严厉训诫。法官不再是中立的裁判者,反而成了隐形的"追诉者",取代公诉人与辩护律师直接对抗。本质上,这就是法官为了规避"错放风险",主动兜底控方瑕疵、全力守住有罪结论的现实选择。
不可否认,法官忌惮错放,初衷包含维护社会秩序、捍卫公共利益的考量,是对社会安全、公众情感的回应。但这种"重防纵、轻防枉"的裁判逻辑,本质上是对司法正义的片面解读。司法正义从来不是"绝不放过一个坏人",而是"绝不冤枉一个好人,也绝不放过一个坏人",且前者优先级远高于后者。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不仅在于惩罚犯罪,更在于限制公权力滥用、守护公民基本权利。
一次错放,只是放纵了单个违法者,损害的是个案的惩戒效果;而一次错判,牺牲的是无辜者的自由与名誉,动摇的是整个司法的公信力与社会公平的根基。当法官为了规避错放风险,习惯性妥协、折中、拒绝无罪判决,无罪推定原则就会沦为一纸空文,疑罪从无的法治精神就会被架空,司法的纠错功能、权利保障功能会彻底弱化。
想要让无罪判决不再稀缺,让法官敢于坚守中立、敢于落笔无罪,核心是扭转失衡的价值导向与制度逻辑。一方面,要重塑司法考核体系,剥离无罪判决的负面标签,摒弃"无罪即错案"的片面评价,弱化公检法协作中的容错压力。另一方面,要优化司法追责机制,平衡错放与错判的追责权重,让"冤枉好人"同样成为不可承受的司法代价。更重要的是,要引导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司法认知,接纳司法疑罪从无的规则,包容个案的程序瑕疵,不再以"是否定罪"作为评判司法公正的唯一标准。
法治的成熟,从来不是极致的惩恶效率,而是对每一个个体权利的极致敬畏。唯有让法官真正放下"怕纵不怕枉"的心理包袱,回归居中裁判的本职,敢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敢于对存疑案件说"无罪",司法才能真正守住公平正义的底线,让法治精神真正落地生根。
参考文献
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订)第149条。该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对应正文中"法院内部层层呈报,且大概率要经过审委会研究"的论述,说明无罪判决须经审委会讨论并非"潜规则",而有明确法律依据。
附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9〕号)第8条。该条明确列举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类型,其中第(5)项即为"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此外,第(4)项"法律适用规则不明的新类型案件"、第(8)项"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亦属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的范畴。——对应正文中"审委会研究,甚至要请示上级法院的意见"的论述。
附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完善法官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21〕255号)第11条。该条明确将办案质量(含案件质量评查机制)纳入法官"绩"的考核指标,规定对办案质量的考核"以案件发回、改判等情况为基础,充分运用案件质量评查等机制"。——对应正文中"一旦判决无罪,每次年终考核,都可能被重点检查"的论述,说明无罪判决进入案件质量评查范围有制度依据。
附注4: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案件质量检查与评查工作规定(试行)》(2024年修订)。该规定明确将"法院判决无罪"列为应当逐案重点评查的案件类型,同时规定"评定为不合格的案件,经相关部门依照程序认定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的人员,该情形作为个人考核的重要参考"。——对应正文中无罪判决会被重点检查的论述。
附注5: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创新方式提升案件质量评查质效》(2025年)。该省人民检察院抽选评查小组,对"捕后不诉、撤回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法院判决无罪、抗诉未被采纳、自侦不诉案件"六类重点案件开展巡回评查。——对应正文中"重点检查"的具体实践案例。
附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9〕号)第14条。该条规定"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对应正文中审委会研究无罪案件的制度设计。
附注7: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2023年修订)第8条第(五)项。该规则将"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列为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山东省博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2015年修订)第8条第(三)项亦有相同规定。——对应正文中"内部层层呈报"的地方实践佐证。
附注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法〔2023〕88号)。该规定明确,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法律适用存在重大争议的,可逐级向上级法院提出请示,但"不得就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提出请示"。该规定使法院内部请示制度正式化、规范化。——对应正文中"请示上级法院的意见"的正式制度依据。
附注9:实务评论指出,"实践中,审委会决定无罪的案件比例较低,多集中于证据严重缺陷或法律适用争议极大的案件",且"合议庭提出无罪意见后,若检方抗诉或法院内部存在分歧,需提交审委会决定",审委会决议具有终局性,合议庭必须执行。(参见郑玉强:《审委会决定无罪案件如何表决》,法行宝法律平台,2026年5月)——对应正文中对无罪判决实际操作难度的描述。
附注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完善法官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21〕255号)第4条明确"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考核机制。无罪判决案件因属案件质量评查重点,在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中均可能被重点审查。——进一步对应正文中"年终考核被重点检查"的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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