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一题【5月20日】
法综经济法
2003年8月,某私营家具厂雇用李某、邓某两位工人,分别从事家具喷漆和家具装卸工作。双方协商订立了劳动合同,约定李某月工资为800元,邓某月工资为500元,合同期限四个月。年终工期届满时,家具厂老板只支付了当年10月份和11月份的工资,且不让这两名工人回家,要他们接一批活。此外还提出二人在生产劳动中浪费原材料,要他们赔偿损失费,同时扣押了二人的行李和身份证。经劳动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家具厂老板如数支付李、邓二人应得的工资,并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承认其扣押行李和身份证的错误;李、邓二人支付一定数额的原材料损失费。问题:如何理解企业作为经济法所调整的市场主体,与民法中的市场主体是否等同?
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与国家之间发生经济法上的权利义务时,它就成为经济法被管理主体意义上的市场主体。作为经济法中的市场主体,与作为其他法律中的市场主体虽然可能是同一实体,但其权利义务是不相同的。相比民法中市场主体形式上的平等性,经济法上的市场主体往往与其他经济法主体在形式上具有不平等性。在理想的经济法律关系中,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应该是“官兵捉强盗”的对立关系,而应是在经济理性基础上的合作伙伴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无论是管理者还是被管理者,其最终的价值目标是统一的,就是促进效益的可持续产出。在我国现阶段,经济法实践离这一理想目标还有较大的差距。有些市场主体要么对管理者的管理漠视和敌对,要么极度依赖于管理者的管理,或者醉心于寻租活动,曲解国家管理经济的本质。可见,在推进经济法制的建设与实施过程中,塑造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被管理主体是极其重要的。
企业在一般的市场交易中不属于经济法的被管理主体,然而在本案例中,由于企业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用工规定,方成为经济法调整和管理的对象。如果仅从司法角度看,一个企业与员工产生的劳动合同履行纠纷仅属于民事纠纷,按民法原则即可解决。但本案被告除按约支付工资外,还需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这正是经济法与民法的不同之处,支付赔偿金并非由合同双方事先约定,而是来自法律的规定0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即国家力量,以法律的形式给予拖欠工资行为否定评价及相应处罚。国家以此种形式管理市场主体,反之市场主体通过此种形式“被管理”。经济法调整的市场主体不像民法调整的市场主体一般拥有相当大的自由,因为在完全自由的市场经济中,企业趋利的天性会使其不顾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而唯利是图,这是市场经济的缺陷所在。经济法的目标之一便是弥补这种缺陷,国家管理的正是企业“损人”的冲动。另外,市场经济和经济法发展至今,市场主体不应再是消极、被动、弱势的被管理者一方,而应积极、主动应对国家的管理,具备足够的法律知识和技巧以合法地降低成本和规避风险,从而与管理者形成良性互动,敦促管理者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并改善工作质量,以此共同推动经济法的有效实施和社会效率的可持续发展。
发布于 上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