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在何种情况下不得任意解除# #以案说法#
一、案情简介
2020年4月,A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与B研究所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丁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以2亿元受让B公司持有的C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5%股份。为进一步履行《合作协议》,三方另行签订了《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B公司、丁某将表决权不可撤销地委托给A公司行使,A公司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委托期限至不再持有任何授权股份之日止;《表决权委托协议》还就目标公司治理、A公司为目标公司授信提供担保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随后,C公司发布公告,对上述事宜进行了信息披露。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履行了支付价款、变更股份登记等义务,C公司发布公告称控股股东已变更为A公司。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2021年4月,B公司、丁某向A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表决权委托的通知》,以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等为由通知解除表决权委托。同年10月,丁某等人控制了C公司的印章、证照并宣布成立临时监管小组,双方展开控制权之争。A公司提起诉讼,诉请B公司、丁某继续履行《表决权委托协议》并赔偿损失;B公司、丁某提起反诉,请求确认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
二、博主观点
1、一般情况下,由于委托合同是“为了”处理委托人的事务订立的,所以关涉委托人的利益甚重,是可以任意解除的,否则,将严重束缚当事人的自由,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2、但是,处理委托人的事务也存在某些情况是为了受托人的利益,或二者皆有,比如受托人是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委托,向委托人的债务人行使债权,例如受领金钱给付等,此时委托人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解除委托合同。但是,受托人滥用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时,委托人依然可以解除委托合同,比如受托人怠于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未能延续诉讼时效等。
3、所以,委托人是否能够解除委托合同,核心考量是“利益衡量与诚实信用”。
具体的说,委托合同的签定是出于受托人的利益,且受托人适当履行合同的,委托人不得解除,这是利益衡量的结果。
根据权利滥用理论,权利人行使权利造成他人损害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自己所得利益不多,权利人执意行使权利将被认定为权利滥用,不生权利行使的效力。任意解除权是民法上委托人的一项法定合同权利,此项权利的行使也必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此项权利。
在深圳中院的案例中,法官考量了他人(A公司)的利益,并顾及到资本市场的稳定和投资人的信赖,是否将这些视为社会公共利益,并以权利滥用理论为裁判基础,暂不可考。
博主认为,权利滥用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严格认定,公共利益并不区分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公开,所以,在合同权利(债权)的行使过程中,甚少涉及公共利益,应当仅考量是否损害他人权利。
4、委托合同约定不可撤销,可以看做委托人放弃任意解除权,但是如果发生情势变更,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委托人依然可以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请求解除合同。
综上,题述案件的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一是违反合同约定,二是损害受托人利益(实际控制权利益)而自己所得利益不多,三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而,其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地址:http://t.cn/AXirQUAX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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