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费不适用执行时效制度;权利主体是孩子王东(化名)和李洋(化名)原系夫妻,双方离婚后子女由李洋抚养,王东应每月支付抚养费。
后因王东长期欠付抚养费,孩子成年后,李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王东则认为抚养费已经超过执行时效,应当驳回执行申请。
海淀法院认为,对于抚养费的申请执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是否应当适用时效制度。《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因此,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应当参考适用民法典中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及精神进行审查。
鉴于本案中李洋所主张的款项均是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抚养费,参考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申请执行时效为二年的规定,也即现在王东仍然有义务支付抚养费。
但是对于权利主体而言,抚养费是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具有一定的人身保护性质,所以抚养费的实际权利人应当是不能独立生活的未成年子女。
因此在本案中,有权利向王东主张抚养费的主体并非李洋,而是已经成年的两个子女。
发布于 福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