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一题【5月13日】
法综刑法
如何评议《刑法修正案(十一)》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1)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有违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刑事政策:面对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首先想到的应对措施应当是对其进行指导教育,改变原有外界因素对其的影响,使其重新回归社会。惩罚未成年人应当作为辅助手段,且给予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只能是最后的手段,《刑修(十一)》的立法修改有违“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悖于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刑事政策。
(2)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能实现对刑法解释学的体系自洽: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需要符合责任能力的界定标准,若采取功能责任论,结合《刑修(十一)》第一条的规定,有必要检验12周岁的人能否认识故意杀人或者伤害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能否控制自己不实施杀人或伤害行为,能否理解并忠诚于禁止杀人与伤害的法规范。其中,关于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的判断,由于不能直接通过自然科学证明,又缺乏大量实证研究数据,难以得出结论。但关于理解并忠诚于禁止杀人与伤害的法规范能力的判断方面:对于12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知道触犯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规范会给其带来监禁等刑罚,能否认知刑罚会给其带来的巨大痛苦及其对其以后人生的恶劣影响,是值得怀疑的。因此,《刑修(十一)》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将本无法认定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有违责任主义原则。
《刑修(十一)》未规定对同样出现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强奸、抢劫等行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也没有对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所导致的危害结果比故意杀人和严重故意伤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更为严重的行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因此《刑修(十一)》在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同时存在刑法条文体系内部不协调的问题,与其他刑法条文无法衔接。
(3)我国不具备责任能力实质判断的现实条件:《刑修(十一)》突破了原先我国对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一刀切”的立法模式,规定需“经最高检核准追诉”这一特别程序要件,才能追究12—14周岁未成年人故意杀人与严重故意伤害行为的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将认定12—14周岁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权利交给最高检,由最高检在个案中实质判断。
总之,刑事政策的思想指导、刑法解释学的体系自洽、立法技术的现实选择决定了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应当保持14周岁不变。《刑修(十一)》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与刑罚轻缓化背道而驰,且未成年人(12—14周岁)难称现代社会的风险,刑事立法活动应保持谦抑而严谨,杜绝情绪化干扰。
发布于 上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