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概论】《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一般义务
一、最惠国待遇
(一)最惠国待遇义务的适用对象和范围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于《服务贸易总协定》所包括的任何措施,各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二)最惠国待遇义务的例外
豁免清单:对适用的部门或分部门的说明;对与最惠国待遇义务不一致的措施的说明;例外适用的国家;例外拟存在的期限;产生豁免必要性的条件。协定生效时的一次性豁免例外,是谈判时列出的最惠国待遇义务例外清单。上述例外只能给予一次,成员不得在清单上增加新的内容。这类例外5年审查一次。服务贸易理事会在审查中应审查产生该豁免条件是否仍然存在,并确定任何进一步审查的日期。原则上这类豁免不应超过10年。无论如何,此类豁免在以后的贸易自由化回合谈判中应重新谈判。
二、其他一般义务与纪律
(一)透明度
除紧急情况外,每一成员应迅速公布有关影响《服务贸易总协定》运作的所有普遍适用的措施,最迟应在此类措施生效时公布。作为有关服务贸易国际协定一方的成员,应该公布该协定。如公布不可行,应通过其他方式供成员获得这些信息。各成员应向世界贸易组织通知《服务贸易总协定》所覆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措施的具体信息,包括任何修改。对其他成员就普遍适用的任何措施或国际协定所提出的具体信息的所有要求,各成员应给予迅速答复。各成员还应设立咨询点,向其他成员提供有关信息。
(二)相互承认
成员可承认在特定国家已获得的教育或经历、已满足的要求以及给予的许可或证明。这种承认,可基于有关国家签订的协议或安排给予,也可自动给予。承认方式不得成为国家间歧视的手段或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只要合适,承认应基于多边标准。
(三)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及其他限制竞争的商业惯例
各成员应确保其境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相关市场提供垄断服务时,其提供方式不得违反最惠国待遇义务及作出的具体承诺。
如果某一成员的垄断服务提供者在垄断权限范围之外参与该成员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提供竞争,该成员应确保该提供者在其境内不得滥用其空段地位,不以违反具体承诺项下义务的方式行事。
如成员在形式上或事实上授权或设立少数几个服务提供者,且实质阻止这些服务者在境内的相互竞争,上述对垄断服务者的规定也适用于此类专营服务提供者。
对于抑制竞争、限制服务的贸易服务提供者的商业惯例,在其他成员的要求下,相关成员应进行磋商,以期取消这样的商业惯例,并提供给可获得的有关资料。
(四)国内管理
《服务贸易总协定》认可成员对其境内的服务贸易的管理权,并对服务贸易的国内管理者提出了要求。每一成员应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公正的方式实施。有关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措施,不能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成员实施许可要求、资格要求和技术标准,不得使具体承诺失效或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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