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管是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还是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都是现实的危险,都需要在司法上认定和考察,只是对作为认定根据的事实的抽象程度不同:(1)认定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时,对作为判断基础的事实进行的抽象程度低;(2)认定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时,对作为判断基础的事实进行的抽象程度高。
例如,放火行为是具体的危险犯,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认定使对象物燃烧的行为具有公共危险时,才能成立放火罪。
再如,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是抽象危险犯,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认定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具有公共危险时,便成立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补充一点: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抽象的危险犯,但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则是具体的危险犯。可见,前者比后者的入罪时间更早,立法更着重打击的是前者而非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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