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应邀出席了中华环保联合会法律专家委员会“走近环境法典”专题研讨会(中央社会主义学院教学楼)。在专题报告之后,应主持人王树义教授的要求先行发言,从法理、宪法角度剖析《生态环境法典》第1条、第90条、第1053条、第1070条、第10 77和第1079条中的“权益”概念和可能的译法,这是理解该法典的难点之一。
我讲了这么几层意思(1)严格地说,权益这个名词是不科学不合理的,是对于利益的法的表现形式认识不到位的后果。因为,任何利益,都必然表现为权,没有不表现为权的利益。只不过法承认和保护的利益表现为法权,未进入法的范围的利益表现为剩余权。更具体地说应该是:个人在法的范围内的利益表现为法的权利,不在法的范围内的利益表现为剩余权利;法的范围的公共利益表现为法的权力,不在法的范围内的公共利益表现为剩余权力。
所以,权、法权、剩余权、权利、权力都是在社会规范中的表现形式,利益是它们后面对应的内容:权后面是法内外全部利益;法权后面是法定的利益、法定全部利益;剩余权后面是基于法外社会规范的利益、法外全部利益;权利后面是公民等个体的法的利益、法的全部个体利益;权力后面是法定公共利益、法定全部公共利益。这里特别要强调,法律承认和保护的个人利益只能表现为权利,不可能表现为别的什么,同时,法定公共利益只能体现为权力,不可能体系为别的什么。权利、权力有多种具体存在形式。所以,在权、法权、剩余权、权利、权力的界面,不论讲其中的什么,都同时意味着谈论后面的对应利益。绝对没有必要以任何形式把处在表里两个界面的东西同时展现出来,如权利和个人利益、权力和公共利益,权益等。甚至也不应该有诸法益之类名词 ,因为,法的任何利益都必表现为法权,即法的权利或权力。(2)不过,我们要承认现实,因为,认识不到位的东西多了去,“权益”写进了法律(早有先例),法学就得面对这个“现实”,法学必须认。因此,利益在我国社会规范中的表现形式,现在看来更有必要增加“权益”了:个人的权益纳入权利的范围,公共的、国家的权益纳入权力的范围。(3)必须对“权益”这个词作分析。它显然是一个复合名词,即实际上由两个名词或以上名词构成的名词。在法的范围内,一般地说,这个权就是权本身,既不仅仅是权利,也不仅仅是权力,也可谓既是权利又是权力。但是,在不同的条款中,它的具体含义是不同的,有时指权利,有时指权力,有时同时指权利和权力。(4)“权益”的翻译应区分三种情况:environmental quan最理想,这一个词组可用于各种场合出现的“权益”。中国法学会对外的出版物20年前已用过quan(权),faquan(法权),国外主流出版社也同样如此用过,这是最合理的译法。当然,有人会说,外国人可能会感到莫名其妙。这不要紧,我们不必为外国人着急,他们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懂的东西他们会去查,会去学。我们应该坚持我们自己的合理的做法,不要过多为别人着想,迁就别人。(5)如果我们一定要为外国人着想,迁就外国人,对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环境权益”一词,可区分不同情况以这样处理:对于含义最宽泛的、可能或实际包括个人的、区域的和国家的权益,以英语为例,可译为environmental power, rights and interests,如果归属于只能由国家机关代表的“环境权益”,不妨译为environmental power and interests,至于属于个人的“环境权益”,那自然可译为environmental rights and interests。以上几点看法,可能得写篇小文章才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