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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精选案例# 7.陈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业主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入库编号:2024-03-1-094-004)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该法条中规定的“其他单位”包括非国有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既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组织,也包括为组织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等非常设性组织。业主委员会作为社区自治组织,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应当属于“其他单位”的范畴。本案中,被告人陈某、龚某东身为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刘某军共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刘某军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军不是业主委员会委员,仅是业主代表,不具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经查,刘某军虽不是业主委员会成员,但其与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身份的陈某、龚某东共谋,并共同向他人索要财物,系共犯。
经综合考虑全案情节、特别是被告人陈某,龚某东认罪认罚的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截判。

裁判要旨: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单位”。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与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共谋,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以非国家工人员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第1款
一审: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23)苏0924刑初25号刑事判决(2023年11月20日)
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9刑终55号刑事裁定(2024年3月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精选案例#2024-03-1-094-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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