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如何兼顾被告与被害人权利##律师说法#
首先纠正一下微博设置的这个话题词。
“被告”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概念,如果是侵权类案件,对应的是“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被害人”是一对。
我刚入行的时候,犯过这样的错误,前辈纠正之后,我再也没有犯过。
刚学法律的人,甚至很多学习法律、从事法律工作时间不短的人,包括一些我们敬仰的法学家,都会有一种认识:“打击犯罪”“保障人权”是“对立统一”的关系。
他们对“保障人权”的理解是,在打击犯罪的同时,还要保障被告人的各项权利。这个观点当然是正确的。
但是,在中国的法律语境下,“保障人权”应当、必须、绝对包括了保障被害人的各项权利。“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更是是手段与目标的关系,也就是说,打击犯罪是为了保障所有人的人权。
所以,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能享有的一切权利,被害人必然都能享有,而且还应该更多,比如:追回损失的权利,获得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出庭指控犯罪的权利,得到同情的权利,等等。
中国现行法律中,被害人上述权利绝大部分都有体现,但落实得不太好。
比如,被害人的出庭权,除了伤害类案件,司法实践中,很多经济犯罪案件不通知被害人出庭。即使被害人申请出庭,法院也不同意。
又比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无论家庭条件如何,被告人都可以获得免费的法律援助律师。但是,同一个案件中的被害人,如果家庭条件不是特别困难,就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要自己出钱聘请律师。
不由得令人深思:我们对于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力度,是不是超过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我支持打击犯罪,因为关系到全社会的安全与幸福。我也赞成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因为这是司法文明的体现。
但是,能不能把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也提高到同样的层次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