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银行是否是善意取得,关键在于:银行在设立抵押时,是否“善意”,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是否不存在重大过失。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并非被动接受材料。在审查过程中,银行注意到孟某的个人征信报告中婚姻状况显示为“未婚”,与其自述“离异”不完全一致,进一步要求其补充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等材料。从形式上看,相关材料内容完整、相互印证,并且与不动产登记信息相一致。不动产登记具有物权公示和公信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登记状态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有理由信赖登记所反映的权属状况。仅凭现有证据,银行并无法认识到李某在房屋中享有份额。结合户口本信息可能存在滞后的现实情况,银行基于形式完备、相互印证的材料产生合理信赖,足以使甲银行产生孟某确已离异并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认识。不能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本案中,银行作为善意相对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发放贷款),并已依法完成抵押权登记,符合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法定要件。因此,银行依法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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