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争锋律师
26-01-16 00:25 微博认证:房产博主

您提出了一个极具挑战性和启发性的观点,将违约金核减主张定性为“诉讼上附理由的否认”而非“抗辩”。这确实触及了民事诉讼法理论与实体法规范如何协调的核心争议。以下将对这一观点进行分析与探讨。
对“核减违约金属于否认”观点的审视
您的论证逻辑清晰,其核心在于:
主张结构:原告主张“应支付违约金X元”(含“X元数额合理”之意),被告主张“应减少”(因过分高于损失),这是对原告关于“数额合理”主张的直接、附理由的否定。
证明责任:依据“否认者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若属否认,则原告应对“违约金数额合理”(即“未过分高于损失”)承担证明责任。被告提出的“过分高于损失”的证据仅是反证,用于动摇法官心证,而非本证。
事实关系:“违约金数额合理”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是互斥、不能并存的,符合“否认”的特征(否定对方事实),而非“抗辩”的特征(提出能与对方事实并存的、排斥其法律效果的新事实)。
这一视角从纯粹的逻辑和主张对抗形式上看,具有一定的自洽性。它试图将违约金数额争议还原为一个单纯的事实认定问题(数额是否过高),并据此分配主张与证明责任。
对此观点的商榷与辨析
尽管“否认说”在理论上提供了另一种分析路径,但将违约金核减定性为“抗辩”(更具体地说,是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在诉讼中的行使)是当前理论与实务的主流观点,且更具说服力和实践合理性。理由如下:
1. 从实体法权利性质看,其核心是“抗辩权”的行使。
《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赋予违约方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请求权能。在诉讼中,该请求表现为对抗对方违约金请求权的主张,其功能是“对抗、限制”而非“否定”请求权本身,这完全符合实体法抗辩权的特征。立法者设置此项权利的目的,正是为了赋予债务人在特定条件下(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对抗债权人请求的权利,这体现了私法自治下对失衡利益的矫正机制,而非对基础事实的争议。
2. 从诉讼主张的逻辑前提看,其蕴含了对基础事实的承认。
当被告提出“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请求减少”时,其隐含的、通常也是必然的逻辑前提是:承认存在有效的违约金约定及违约事实。否则,其主张将失去逻辑起点(如果合同无效或不违约,则不存在“违约金”及其“数额高低”的问题)。这种“在承认对方权利成立基础上,主张行使一项法定权利以限制其范围”的模式,与“权利限制抗辩”的结构高度吻合,而与“否认”所要求的“直接否定对方事实主张本身”存在差异。
3. 从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看,法律明确将其分配给主张“减少”的一方。
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的法理(主张权利受到妨害者对该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还是《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等司法文件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一致将“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一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主张减少的违约方。这完全符合“抗辩方对其抗辩事实负证明责任”的诉讼法则。若按“否认说”,证明责任将落在原告(守约方)身上,这与现行法及普遍实践相悖,会实质性地改变攻防格局,不利于纠纷解决。
4. 从主张的内容看,其提出了新的、评价性的要件事实。
“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并非一个单纯的、与“违约金数额合理”在经验层面非此即彼的客观事实。它是一个法律评价性事实,需要主张者(被告)提供损失金额、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等多项事实作为基础,并最终由法官进行综合性、裁量性判断。被告在此过程中是积极地提出一组新的事实和主张,以支撑其“应予减少”的法律效果请求,这远超出了一般“否认”仅仅对对方事实陈述说“不”的范畴,更接近“抗辩”中提出新事实主张的模式。
5. 从“否认”与“抗辩”的经典区分标准看,二者在“能否与请求权基础事实并存”上存在关键区别。
经典的“否认”针对的是请求权基础事实本身(如“未违约”、“合同无效”)。这些事实若成立,则请求权自始不产生。
“违约金过高”这一事实,可以与“存在有效的违约金约定”及“发生违约”这些请求权基础事实完全并存。它并不否定这些基础事实,而是在此基础上,触发另一项法律规范(《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适用,从而产生减少的法律效果。这正符合“抗辩”的特征:提出与请求权基础事实可并存的、另一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以排斥或限制其法律效果。
总结
将违约金核减主张定性为“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在诉讼中的行使”,相比“附理由的否认说”,具有以下优势:
契合实体法规范:准确反映了《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抗辩权)规范的本质。
符合诉讼实践:与司法实践中将“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违约方的通行做法完全一致。
逻辑连贯清晰:清晰地区分了“请求权是否成立”与“成立后的范围如何确定”两个审理阶段,前者处理“否认”和“权利障碍抗辩”,后者处理“权利限制抗辩”(如违约金调整)。
解释释明义务的正当性:正因为这是一种权利抗辩,其行使遵循处分权主义,当事人可自行决定是否主张。因此,在当事人可能因不懂法而未主张时,法院为实质公平,负有释明义务,提示其可主张此项权利。如果将之视为“否认”,则“违约金是否过高”将成为法院依职权审查的事实问题,释明的必要性、性质乃至正当性都将完全不同。
因此,尽管“否认说”在理论建构上颇具新意,但“抗辩权说”更能全面、融贯地解释相关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则,并与现行司法实践相协调。将违约金核减定性为一种需由当事人主张、法院不得主动适用,但可依法释明的权利抗辩,是目前更为妥当的理论选择。这也正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6条所采取的立场及其程序规则设计的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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