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成性判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4号)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的情形,涉案房产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已然发生权属变动,此时办理的登记仅发生“宣示登记”效力,仅产生公示权属的效果。二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法发〔2004〕5号文”)“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若认为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规定的理解,登记机构协助执行时并无自主意志,应按嘱托机关的要求直接办理,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均规定了协助执行机关依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作出的执行行为原则上不具有可诉性,因执行错误造成的责任由强制执行机关承担。无论是从个案本身的权属变动实际还是从登记机构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角度来说,直接办理强制过户并不存在足以苛责于登记机构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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