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6-01-15 09:07 微博认证: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最高院:仅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确定非法经营数额的证据

社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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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18)粤03刑终655号

2.案由: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3.入库编号:2023-09-1-158-001

4.关键词: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非法经营数额;市场中间价格

【基本案情】
“华为(HUAWEI)”“三星(SΛMSUNG)”均为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含手机用液晶显示屏)的注册商标。2016年8月起,被告人李某志、巫某在未获得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一加工厂内,擅自加工生产带有上述两枚注册商标的手机玻璃面板,加工方式为将排线贴附到手机盖板上。其中,李某志作为工厂日常管理者,负责机器设备调试及员工管理,巫某协助其进行工厂管理,二人按每个1-1.8元不等的标准收取加工费。

2016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该加工厂当场抓获李某志、巫某,并查获假冒“三星”手机玻璃面板10,100个、“华为”手机玻璃面板1,200个,同时扣押销售单据16张及送货单2本。被害单位针对查获的侵权面板出具报价,按该报价计算,涉案面板总价值达人民币648,000元。

案件办理过程中,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受侦查机关委托对涉案侵权面板进行价格鉴定,但最终出具《中止通知书》,明确指出:标有“HUAWEI”和“SΛMSUNG”商标的手机面板在正规售后渠道均无单独更换及销售记录,因此无法确定其市场中间价格。

一审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6刑初4591号刑事判决,认为公诉机关以被害单位报价作为非法经营数额计算依据“真实可信”,予以采纳,认定涉案非法经营数额为648,000元。基于此,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李某志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判处巫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同时没收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二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刑终655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对巫某的量刑及没收涉案物品的判项,撤销一审关于李某志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及相应量刑。二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无法查清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且价格认证中心已明确无法确定市场中间价格,被害单位的单方报价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最终,以查获的侵权标识数量(总计11,300件,超过一万件)作为“情节严重”的定罪量刑标准,改判李某志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争议焦点】
1.在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且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能否直接将商标权利人(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中的报价,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

【法院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的改判并非否定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而是基于对证据规则和法律解释的严格适用,其裁判逻辑清晰、说理充分,可从以下两方面展开解析:

(一)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定罪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现场查获的带有“HUAWEI”注册商标的手机玻璃面板1,200件与带有“SΛ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玻璃面板10,100件,总计11,300件,已远超“一万件”的“情节严重”标准。同时,涉案手机玻璃面板虽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用液晶显示屏”,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二被告人未经授权擅自制造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主观故意明确,客观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李某志、巫某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对此部分认定无分歧。

(二)非法经营数额认定

本案的核心分歧在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二审法院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规定,构建了三步审查逻辑,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1.优先审查是否存在可查实的实际销售价格。司法解释明确,已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可按已查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本案中,关于侵权产品的加工费及销售单价,仅有二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查获的送货单未记载产品规格型号、种类等关键信息,无法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导致实际销售价格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无法据此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2.在无实际销售价格时,审查是否能确定市场中间价格。司法解释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但本案中,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专业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中止通知书》明确涉案产品在正规售后无单独销售记录,无法确定市场中间价格。该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客观性,直接否定了“市场中间价格”的存在前提,使得按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数额的路径无法实现。

3.否定权利人单方报价的证据效力。一审法院将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直接作为市场中间价格的依据,但二审法院明确指出,被害单位的报价属于单方陈述,并非通过市场调查、数据统计等方式形成的客观市场价格证据。该报价可能包含维权成本、品牌商誉损失等非市场流通因素,与司法解释所要求的“反映侵权产品在流通环节可能实现的价值”的客观“市场中间价格”存在本质区别,不符合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不能作为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的合法依据。

(三)量刑标准的适用

由于非法经营数额无法通过法定路径确定,二审法院依法转换量刑依据。根据司法解释,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包含“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数量在一万件以上”等选择性情形,只要符合其中一项即可定罪量刑。本案中,侵权标识数量已远超“一万件”的标准,该事实有现场查获的实物及扣押清单等充分证据佐证,足以作为量刑依据。二审法院据此改判,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体现了“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及证据裁判原则,确保量刑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案例评析】
本案虽为个案,但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对办理同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为司法实务提供了重要启示:

(一)明确“市场中间价格”的证据标准,坚守刑事证明要求

“市场中间价格”是反映被侵权产品客观市场价值的法律概念,其认定需具备充分、合法的证据支持,而非权利人的主观报价。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因鉴定机构出具“无法确定市场中间价格”的意见,就简单采信权利人单方提供的报价,否则将变相免除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降低刑事证明标准,损害被告人的质证权。本案判决明确了“权利人单方报价≠市场中间价格”的规则,强调了市场中间价格的客观性、中立性要求,捍卫了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

(二)厘清配件类侵权产品的价值认定路径,指引侦查取证方向

对于不在市场上单独销售的配件类侵权产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隐含明确的价值认定路径:优先查证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证的,可按权利人生产、制造、加工的成本价格计算;成本价格无法确定的,可参照权利人提供的配件更换、维修价格计算。本案中,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未按该路径主动调取权利人生产涉案面板的成本数据或官方售后维修报价表等客观性证据,仅依赖被害单位的单方报价,导致证据存在缺陷。

(三)坚持量刑证据的严格审查,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

非法经营数额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重要量刑情节,其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凭权利人单方报价认定数额并作出重判,未能严格审查证据效力;而二审法院在发现数额认定证据不足时,未强行采用不确定的价格数据,而是依法适用数量标准进行量刑,既确保了定罪的准确性,又实现了刑罚与犯罪情节的适配。

发布于 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