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蒙冤的退伍军人
26-01-02 0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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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告人黄波实名控告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立在办理(2024)川0105刑初566号案件中,存在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一、违法批捕,剥夺辩护权
违法羁押事实​
黄波无任何前科,系主动配合调查,但刘建立在无证据证明其涉案或串供风险的情况下,以“可能串供”为由违法批准逮捕(2024年3月22日实际逮捕)。
在黄波辩护人提出取保申请时,刘建立以“可能串供”为由无理拒绝,违反《刑事诉讼法》第81条关于逮捕必要性审查的规定。
篡改法律文书​
实际逮捕日期为2024年3月22日,起诉书篡改为2024年3月15日;实际刑拘日期为2024年3月8日,起诉书篡改为2024年3月15日(起诉书、逮捕证、判决书时间比对可证),严重破坏司法程序。
二、胁迫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剥夺辩护权
威胁量刑​
刘建立在黄波关押期间,以“签认罪认罚具结书判7个月,不签起诉23个月”相威胁,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74条关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强制性规定。
胁迫行为发生于辩护人缺席时(2024年9月10日),且谎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留案底”,公然违背《刑法》第312条无金额刑档规定。
伪造证据定罪​
刘建立指使办案人员篡改讯问笔录,将黄波关于“刘政曾告知账户解冻合法性”的无罪辩解,篡改为“明知资金非法”(2024年9月14日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可查证)。
伪造“21日后转账均为凌晨”虚假交易记录,掩盖黄波使用工资卡收款、合理信赖刘政解释的客观事实。
三、审判阶段违法取证,隐匿无罪证据
违法补充侦查​
案件移送法院后(2024年8月14日),刘建立于2024年9月9日指使办案单位扣押已退还黄波的手机,掐头去尾、片面取证,且从未向本人出示确认。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隐匿关键证据​
故意隐匿黄波使用工资卡(尾号7277、3012)及长期储蓄卡(尾号6018)的合法性证据,虚构“使用工资卡即为主观明知”的逻辑链条。
隐匿刘政关于“账户曾解冻并获公安机关认可”的证言,导致原判错误推定“主观明知”。
四、滥用职权,对抗中央巡视监督
拒不处理巡视组转办事项​
黄波实名举报刘建立违法行为后,成都市青羊区检察院仅选择性回复部分内容,对篡改文书、违法取证等核心问题只字未提,违反《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32条。
拖延司法程序​
一审历时8个月、4次开庭,严重超期(《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普通程序审限为2-6个月),浪费司法资源。
五、伪造“主观明知”证据,构陷无罪之人
曲解客观行为​
将刘政测试账户功能的1元转账篡改为“黄波试卡”,虚构“主动测试账户”行为。
将支付宝、微信风控提示(因频繁转账触发)歪曲为“明知资金非法”,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关于“合理怀疑”的认定标准。
违背经验法则​
黄波使用工资卡、长期储蓄卡操作资金流转,与洗钱行为隐蔽性特征完全相悖,但刘建立强行推定“主观明知”,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5条证据确实、充分标准。
六、法律依据
实体法依据​
《刑法》第399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无罪的人使其受追诉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刑法》第247条: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程序法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52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1条:检察官应全面审查证据,不得隐匿无罪或罪轻证据。

发布于 四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