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疆谈通信维权
25-12-05 12:10

“默认允许发送商业短信”的格式条款存在不公平性,应属无效。
依据摘要
1. 《民法典》第497条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限制对方权利(用户拒绝商业信息的权利),该条款无效。
​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
经营者以格式条款减轻自身责任(无需单独取得用户同意)、限制消费者权利,此类内容无效。
​3.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发送商业性短信息必须单独取得用户同意,协议中“通知服务”不能替代“商业短信的同意授权”。

发布于 辽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