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5-12-02 10:09 微博认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微博

#身边的鹏法# 【担保不发生效力,担保人必然免责吗?】未经决议程序就加盖公章提供担保,担保对担保人并不发生效力,但担保人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呢?请和鹏法君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 @人民法院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22年5月,伍某向郑某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据》。A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据》上担保人处有A公司加盖的公章,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员签名。后因伍某未按期还款,郑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伍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A公司对伍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A公司辩称其对案涉借款不知情,借据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公司授权人员签字,亦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认为盖章行为无效,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郑某与伍某签署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郑某已按照约定向伍某出借款项2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伍某未按约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郑某诉请A公司对伍某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在本案中,从查明的情况看,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且均无更有力的证明,因此无法查明由谁在借据上加盖了A公司的公章。郑某作为债权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要求A公司为伍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时,有审查A公司同意为借款担保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不能认定其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因此,该担保对A公司不发生效力。

通常情况下公司印章由公司负责保管,在A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印章被盗用、冒用的情况下,《借据》上担保人处的盖章应认定为是A公司相关人员的行为,其辩称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不足采纳。A公司未尽管理责任,导致公司印章在未经公司决议情况下被用于对外提供担保,其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而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况下,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而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则规定了在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同时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综上,法院判决伍某偿还郑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A公司对伍某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在现代商业活动中,担保常用来保障交易安全,但不少企业因担保管理漏洞惹上纠纷,主要问题多是程序不合法。首先,企业对外担保不是盖个章就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须先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开会决议,这是为了防止有人擅自用公司名义担保,损害企业和股东利益。要是没走这个程序,担保通常对企业不生效。另外,债权人接受担保时也得留心,要查看企业的担保决议。比如借钱时让担保企业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担保的文件,这是基本的谨慎义务。像本案里郑某没查决议,就不算“善意”,担保对A公司不生效。

不过,担保合同对担保人不生效并不代表担保人就完全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相关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无效的,若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如果企业没管好自己的印章,也没建立担保决策流程,导致未经授权的担保发生,就有过错,得承担赔偿责任。就像本案中的A公司,正因管理不到位,最终要对伍某还不上的钱承担一半赔偿责任。

鹏法君提醒,程序合法不仅是法律要求,更是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防线。担保企业要管好印章、定好担保流程,别嫌麻烦;债权人要记得查担保决议,别光看公章。双方都守规矩,才能少生矛盾,保障交易安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