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月万里波
25-11-29 12:01

···················;历史合订本
唐律,7岁以下,虽有死刑,不加刑【犯死罪,不受罚,加=加以刑罚】。
唐律, 10岁以下,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
【地方官据罪写折子,取自上裁,听命于上级指示】。
唐律,15岁以下,犯流刑,可以钱赎。
明律,清律,与唐律规定基本一致。

北洋政府,凡未满12岁人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施以感化教育。
民国,定的是14岁,与79刑法同。
苏联,1935年4月起,规定为12岁以下。
葡萄牙+加拿大,7岁以下[允悲].。。。。
美国纽约,12岁············【这是50年代的西方俩典型情况】。

1951年11月,中南军政委员会提交请示《对未成年人被匪特利用放火投毒是否处罚》。
1951年12月,中央法制委员会作出批复:籍此奠定了后来司法实践中的基本原则。
1=未满12岁者的行为不予处罚,
2=已满12岁者,犯杀人罪、重伤罪、惯窃罪以及其他公共危险性的犯罪。
可由法院认定,如法院认为有处罚之必要者,亦得酌情予以处罚。
并得对其家长或监护人予以警告。
3=未满14岁者,犯一般情节轻微的罪行,可以不予处罚,
但应交其亲属、监护人或其所属机关团体,予以管理教育。
4=14岁以上未满18岁者的犯罪,一律予以处罚。
但得较18岁以上的成年人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

发布于 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