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ss汉谟拉比-法律版
25-10-29 10:41 微博认证:律师 法律博主

我在大前年时遇到一个案子,一个粉丝量很大的网红,想跟MCN解约,但是合同里的违约金太高了。我看她合同只有一个地方有解释空间,那就是她签订合同时,是17周岁,虽然现在已经满18周岁了。
但是有个问题,那就是她已经满16周岁了,而且她每个月收入是非常惊人的。
她的特殊之处又在于,她虽然收入很惊人,但她确实不需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为她家境实在是好,给我看了流水,每个月家里给她的零花钱都好几万。
我拿这个案子问我民法老师,他很兴奋,觉得是一个好案子,然后他说,原本行为能力制度是为了解决公示的制度,但在我国法被理解歪了,于是有了“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这样一个奇怪规则。
当然这个案子,我们采用协商等其他非法律手段解决了。#律师开放麦#

我为啥想到这个案子呢,因为今天看到缪宇老师的这篇论文《合同未获追认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缔约过失责任》,给了我信的启发。
原文刊登在华政民商公众号上,以下仅为论文摘抄,感兴趣的可以去看原文:

主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承担责任的法院,实际上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判决理由,这一立场可分为两种思路,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过错、法定代理人具有过错。采纳第一种思路的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合同不生效力具有过错,例如未将自己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告知相对人,采取欺骗手段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有些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民事责任能力,对合同不生效力不存在过错,不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部分法院采纳了另一种思路,认为在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缔约过失责任时应当以法定代理人的过错代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过错。具体来说,法定代理人作为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导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了合同,从而对合同不生效力具有过错,但应当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主张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的法院,实际上认为法定代理人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人责任。根据裁判理由,这一立场也可分为两种思路,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过错、法定代理人具有过错。采纳第一种思路的法院认为,依据《民法典》第157条,对合同不生效力具有过错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过,依据《民法典》第1188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监护人承担。因此,虽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合同不生效力具有过错,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是作为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与此相对,有些法院则从法定代理人的过错入手,没有考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有过错。这些法院认为,由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监护人承担,因此,认定损害赔偿责任应当考虑监护人的过错。据此,法定代理人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应当对相对人所受损害负责。

相对人因合同被拒绝追认而蒙受的损害就不应获得赔偿。对此,本文持否定态度。
首先,我国《民法典》并未确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始终优先于交易安全获得保护的价值判断。
其次,不宜照搬德国法而否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缔约过失责任。有观点认为,既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因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而不生效力,那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逻辑上也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理由在于,既然相对人对缔约对象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信赖不值得保护,那么,相对人不能就信赖利益损失请求缔约对象赔偿。这一思路在结论上接近于德国法的立场,但德国法的立场需要放在《德国民法典》的特殊体系背景下理解,不宜照搬。

在相对人因合同不生效力而仅蒙受纯粹经济损失时适用监护人责任并不妥当。
其一,倘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责任财产,在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不受合同的拘束,但须从自己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从而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上蒙受不利。这违背了《民法典》第145条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宗旨:法定代理人通过拒绝追认,可以阻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意定效果,避免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待。如果一方面为了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法定代理人的拒绝追认,阻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定效果,另一方面又要求没有过错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定不利后果,以自己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这会导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地位尚不如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二,倘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责任财产,虽然法定代理人享有追认或不追认的自由,但法定代理人如果不追认就会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侵权责任。这无异于使法定代理人承担了追认的义务,导致其追认自由名存实亡。更有甚者,法定代理人如果不想承担监护人责任就只能选择追认,从而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合同拘束甚至独立承担违约责任。

既然监护人责任不适合保护相对人,那么,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己责任可能是保护相对人的更优解: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未获追认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换言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缔约过程中的过错负责,即缔约过失责任。问题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何种程度的过错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过错要件取决于该合同能否由其独立订立: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订立的合同,其无须获得特殊保护,从而就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于其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不能按照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标准要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者需要获得一定保护,从而仅就故意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在实践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出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且履行完毕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而无效时,就房屋在过户后到合同被拒绝追认时的增值,买受人能否获得赔偿,司法实践立场不一。肯定说认为,允许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保有合同无效获得的利益有违诚信原则,从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赔偿差价损失,即已支付价款的买受人应当保有相应增值利益。否定说则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旨在救济信赖利益损失,而房屋增值属于合同正常履行后买方能够获得的利益,属于履行利益,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上述否定说更值得赞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对象是信赖利益损失,包括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即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可以肯定的是,房屋增值不属于所受损失。然而,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所失利益主要是指赔偿权利人丧失的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赔偿权利人如果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甚至能够获得更大的利益。因此,相对人倘若没有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本来能够以低于市价的价格与他人就相同条件的房屋订立买卖合同的,那么,相对人即可主张所失利益赔偿。准此,房屋增值也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内的所失利益。于是,房屋增值在逻辑上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了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在合同未获追认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故意实施了违背诚信原则的缔约行为,引起了善意相对人对合同无须他人同意即可生效的信赖,应当对善意相对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外,倘若法定代理人已经默示同意或默示追认,或者引起了同意的权利外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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