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斥四川司法机关对龚远彬案的认定
四川三级法院及绵阳市检察院认定“龚远彬无诬告陷害主观故意”,此举违背刑法原理与司法实践,且因龚远彬的人民警察身份更显恶劣,需从法律层面驳斥。
一、刑法原理层面:诬告陷害罪无“过失”可能
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告陷害罪是目的犯,需“捏造事实”与“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二者均需积极主观意志,不存在“过失诬告”,如同无“过失盗窃”“意外诈骗”,该认定违背刑法基本构成理论。
二、客观事实层面:龚远彬行为显主观故意
1. 其2019年6月15日笔录明确要求“清除害群之马”,是向纪检组长正式控告,体现追究他人责任的目的;
2. 伤情描述随证据调整、事发近5小时才住院、伤情部位与司法鉴定不符,显见其构造虚假事实;
3. 河南类似“苦肉计”诬告案中,行为人均被定罪,本案认定与司法实践相悖。
三、批斥“过失诬告”的荒谬性
1. 即便假设龚远彬对伤情来源有认识错误,其主动控告、要求追责、构造事实的行为,也绝非“过失”;
2. 司法实践中,通过主动告发、提供虚假事实、要求追责可推定主观故意,该认定打破此标准;
3. 此认定导致法律标准混乱,破坏法律可预期性,可能让诬告者借“否认故意”逃避追责。
四、龚远彬身份加剧行为恶劣性
作为人民警察,其自伤诬告行为:
1. 破坏司法公正,浪费资源,如深圳林某诬告案险些造成冤狱;
2. 损害公众对执法机关的信任,修复难度大;
3. 变相鼓励诬告,侵蚀社会秩序;
4. 直接侵害他人名誉权、人身自由权等权益,古今中外罕见。
五、司法机关存在系统性偏袒
1. 忽略110警情、司法鉴定矛盾、证人证词等关键证据;
2. 剥夺申请人鉴定权、违反证据规则、使用未经质证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
3. 创造“无主观故意的诬告”这一不存在的法律概念,曲解法律原理。
六、案件恶劣影响与呼吁
该认定会鼓励诬告、破坏司法诚信、践踏法治根基。龚远彬诬告故意确凿,相关司法机关的认定伤害当事人且破坏法律体系,呼吁上级司法机关纠正错误,维护法律尊严与公正。#四川[超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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