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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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入库案例39:因履行工作职责事后受到暴力伤害应予认定工伤

管铁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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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296|职业病相关公报入库案例39:因履行工作职责事后受到暴力伤害,应予认定工伤

本案案号:(2022)赣行终268号

入库编号:2024-12-3-016-004

案例编号:5.1.39 OCA39

【基本案情】

2024-12-3-016-004

王某某诉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政府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案

——工伤认定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认定

关键词 行政 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 工伤认定 履行工作职责 暴力伤害 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廖某某原系嵩峰乡某村路段的环卫工人。2020年6月廖某某在从事环卫工作时未完成任务,被作为嵩峰乡片区专管员的王某某发现。王某某将此上报公司,并导致廖某某工资被扣。廖某某遂对王某某心怀不满,于2020年11月2日对正在嵩峰乡某村巡查环卫工作的王某某实施殴打,导致王某某肋骨骨折。2020年11月3日,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作出广公(嵩)决字〔202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廖某某因该殴打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2021年3月15日,王某某以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升某公司)为工作单位向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2021年5月25日,区人社局作出广人社伤认字〔2021〕XX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升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9月22日,区政府作出广府复决字〔2021〕XX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王某某肋骨骨折系原环卫工人廖某某因私人恩怨对其殴打,非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不能认定为工伤,决定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王某某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综合案涉工伤认定决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原审判决认定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王某某被殴打受伤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按照上述规定,职工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职工受到的暴力伤害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进而言之,因果关系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如果已认定职工受到的暴力伤害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引起,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引发暴力侵害因素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暴力侵害发

生的时间具有滞后性没有当场发生为由否定该因果关系的存在。简而言之,不能仅以暴力侵害行为具有滞后性而否定因果关系的客观存在。本案中,根据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对廖某某作出的广公(嵩)决字〔202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材料,廖某某系因2020年6月其在从事环卫工作时未完成任务被作为嵩峰乡片区专管员的王某某发现并上报公司导致其工资被扣一事对王某某怀恨在心,遂于2020年11月2日对正在嵩峰乡某村巡查环卫工作的王某某实施了殴打。据此,应认定王某某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因此,王某某在其负责的嵩峰乡某村巡查环卫工作时被廖某某殴打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区政府既已认定廖某某殴打王某某的原因是,王某某作为专管员在2020年6月的工作管理行为致廖某某工资被扣怀恨在心所致,但在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与廖某某存在其他私人恩怨的情况下,区政府仅以

廖某某的暴力侵害没有于2020年6月当场发生而是发生在2020年11月2日为由,主张王某某被殴打受伤系因私人恩怨,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进而认为王某某的受伤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以区政府作出的广府复决字〔2021〕XXX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

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1.工伤认定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指的是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应以原因力大小为判断依据,即应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足以达到认定工伤的程度为标准。

2.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职工存在引发暴力侵害的其他个人因素情况下,不宜仅以暴力侵害没有当场发生即暴力侵害的发生具有滞后性为由,否定职工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第1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9条第2款

一审: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11行初80号行政判决(2022年10月20日)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行终268号行政判决(2022年10月20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4年2月25日作出调整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宗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他人暴力伤害引发的工伤认定纠纷。

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当事人遭受他人暴力伤害并非当场、即时发生,而是在事后另一时间场合发生,那么,这种非即时发生的暴力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呢?

本案中,当地人社部门认为当事人所遭受的暴力伤害应予认定工伤,但当地区政府复议决定否定了这一工伤认定决定,理由是无法确认当事人所遭受的暴力伤害系履行工作职责引发,亦即认定工伤所需要的“三工”因素缺少最关键的工作原因要素。

但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可知,当事人所遭受的暴力伤害确系施暴者不满监管而报复施暴,证据即当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过程中形成的调查笔录等案卷。

那么,这种与诱因事件非同步发生的暴力伤害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呢?界定这一问题的最终落脚点,还得归于社会工伤保险制度中倾斜保护原则与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设计,即,劳动者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否认的,应当就不属于工伤举证。具体到本案,在相关公安机关处罚案卷材料已能佐证案涉暴力伤害系施暴者报复所致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就案涉暴力伤害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是由于与工作无关的纯粹私人恩怨、或者其他非工作原因引发。否则,应予认定工伤。(2025/9/22 10:29)

发布于 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