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一个案例,案号:(2025)津民再11号,股东以资本公积金转注册资本,这导致了股东出资款项增加,那么这部分被增加的部分,如何认定其性质?
2017 年 2 月,某某电气设立,注册资本 740 万元,殷某认缴 199.8 万元并一次性实缴到位,出资期限 2027 年 4 月 1 日。
2019 年 5 月至 9 月,公司先后引入李某、某某企业、某某众创三名投资人。三笔投资均采取“现金+资本公积”模式:现金部分直接计入实收资本,溢价部分先计入“资本公积—资本溢价”,随后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把资本公积按原股东持股比例转增注册资本。三轮转增后,公司注册资本由 740 万元膨胀至 1 337 万元,殷某持股比例被稀释到 21.17%,其“认缴额”相应抬升至 283.0429 万元,但殷某本人并未再掏一分钱。
2019 年 4 月,某某电气将产业园办公楼总包工程发包给某某装饰。工程完工后,电气公司拖欠工程款 7.8 万元及质保金 11 万元。2022 年 6 月法院判决生效后,因电气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东丽区法院于 2022 年 9 月裁定“终本”。
某某装饰随即申请追加殷某等股东为被执行人,理由:殷某认缴 283 万元、实缴仅 199.8 万元,尚有 83.2 万元未缴,应在未缴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东丽区法院):认为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不能免除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殷某仍应在 83.2 万元差额内担责,驳回其诉请。
二审(天津三中院):维持原判,强调公司未清偿债务前不得变相减资,资本公积转增未履行验资程序,殷某举证不能。
再审(天津高院):撤销前两审判决,改判不得追加殷某为被执行人。核心理由:
(1)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是2018年《公司法》第 168 条允许的资产内部重分类,公司资产总额不变,偿债能力未减损;
(2)新增注册资本来源于“资本溢价”而非股东新增出资,故股东对因转增而抬高的认缴额不负补缴义务;
这里我解释一下,新股东投入的溢价(李某80万、某某企业25万、某某众创268万)。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财产,非股东个人资产。
当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在公司层面是资本公积减少,注册资本增加,总资产不变。在股东层面,则是持股比例被动稀释,认缴额增加系会计调整(如殷某从199.8万增至283万),非新出资义务。而对债权人而言,公司偿债能力未减损,无损害债权风险。股东仅对原始认缴出资(199.8万元)承担实缴责任,转增导致的认缴额增加不构成法定义务。
(3)《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 17 条所称“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仅指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资本公积转增并不构成出资违约。
说点题外话,关于资本公积,新公司法有个变化。第二百一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时,在依次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后仍不足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而以前是不可以补亏的。
以前立法者主要是考虑,上市公司有可能用“溢价发行留下的资本公积”一键抹平累积亏损,操纵利润、粉饰报表,轻松规避退市、变相虚假盈利。资本公积被视为股东的资本性投入,强调其“资本属性”。当时认为,用资本公积补亏相当于将资本返还给股东,可能会侵蚀公司资本,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新公司法之所以改过来,首先还是出于保护初创公司或高科技企业的目的,这类公司前期投入大,容易形成累计亏损。这会导致即便后期开始盈利,也无法在短期内进行利润分配(需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影响股东回报和再融资能力。允许资本公积补亏可以帮助这些企业快速消化历史包袱。另外,从本案也能看出,从会计角度看,资本公积补亏只是所有者权益项下不同科目间的内部结转,并不导致公司总资产或净资产发生实际变化,也不会造成资产流出公司。因此,理论上并不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不过也是同样从本案能看出来,会让债权人对公司注册资本形成误判。
回到本案,我写一些实务建议:
对债权人而言,事前调查就变更重要了。
审查目标公司注册资本构成,若存在大额资本公积金,需评估其转增可能对股东责任的影响。或要求股东对资本公积转增后的认缴额提供担保。
如果是律师去尽调,那一定要标出资本公积转增事项,比更具本案提醒当事人,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股东对转增部分无补缴义务,但公司仍应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
而对股东而言,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须经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工商变更登记,避免程序瑕疵。保存增资协议、银行流水(备注“资本公积溢价款”),明确款项性质,从而降低被撤销或认定为抽逃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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