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08-31 11:17

#绵阳[超话]# 法律意见书

.....请求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辛,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涪滨路153号1栋1单元7楼1号,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640218031X,联系电话:1360811515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女,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潼川镇解放上街019号2单元4楼1号,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904081180,联系电话:13700963611。

上诉案号:(2025)川07民终2801号

请求事项

1. 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并确认,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 请求贵院依职权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指定与双方当事人无任何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权威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李燕的精神状态及其所称损害的因果关系进行科学、公正的鉴定。

3. 请求贵院依法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中的多项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审查异常跨省就医、以受误导的“弃权表示”采信非法证据、拒绝调取关键证据等,并依法纠正。

4. 请求贵院将本案中发现的被上诉人李燕涉嫌虚假诉讼罪以及可能存在的司法勾连、滥用职权等犯罪线索,移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及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请求事项的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杜辛与被上诉人李燕名誉权纠纷一案,已由贵院立案审理。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根本错误,其判决完全建立在被上诉人精心构筑的虚假证据和非法程序之上。为维护司法公正与法律尊严,上诉人现提出如下紧急法律意见:

一、来源违法:原鉴定委托程序严重违法,是公权力赤裸裸的私用,从根源上不具备合法性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合法委托,且委托主体必须与鉴定事项无利害关系。

1. 委托主体完全不适格:本案核心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三台县公安局直接委托,而被上诉人李燕正是该局在职副局长。这种“自我委托”模式,等同于让利益关联方为自己旗下的鉴定行为背书,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协商程序,导致鉴定从源头上丧失中立性,是程序正义的彻底沦丧。

2. 刻意规避监督,制造司法黑箱:上诉人投案自首一案,因李燕的特殊身份,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本应报请上级指定管辖。但三台县公安局拒不报请,反而利用职权自行委托鉴定,其目的是排除外部监督,为操控鉴定结果创造条件。该行为不仅违反回避规定,更涉嫌滥用职权,严重破坏司法秩序 。

二、被申请人李燕在鉴定过程中公然、多次、系统性捏造事实,其虚假陈述已构成诽谤侵权,原鉴定机构全盘采信,已彻底丧失中立立场。 一审结束后,申请人依法调取了李燕于2025年4月8日在北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与其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共同构成了其虚假陈述的铁证:

1. 隐瞒关键事实,欺诈鉴定机构:关于所谓的“处理不公”,李燕故意向鉴定机构隐瞒了 “该行政处罚决定已被生效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这一根本性事实。其刻意营造“处理合法、仅是申请人不服”的假象,严重误导了鉴定人的专业判断。
2.捏造“职级晋升咨询”事实:李燕多次声称申请人曾向其咨询职级晋升政策并被其拒绝。然而,其在《询问笔录》中又不得不承认申请人早在2023年2月2日就已提交了《关于放弃职级晋升的说明》。既然早已主动放弃,何来后续咨询被拒? 其陈述前后矛盾,逻辑崩坏,纯属为诋毁申请人人格而恶意编造的谎言。此虚假陈述已构成对申请人的新的、严重的诽谤。
3. 虚构“扬言打人”的恐怖情节:其声称“杜辛扬言要打我,我尽量不出门”的陈述,无任何时间、地点、证人佐证,且与2024年7月双方曾见面未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完全不符。此系为虚构其“恐惧状态”而进行的又一次毫无底线的谎言。
4. 更为荒谬的是,该精神病鉴定书中第15页的因果关系评定中,刻意插入了其2022年前“乐观开朗、积极向上、情绪稳定、果敢干练”等与案件待证事实毫无关联的描述,美化被鉴定人形象,此举严重损害了司法鉴定的严肃性与中立性。

基于上述屡次、公然在司法程序中的虚假陈述,上诉人已另行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诽谤侵权之诉(案号待立),追究其侵权责任。 一个在严肃司法程序中都肆无忌惮撒谎的人,其所有陈述均无可信度。四川惠诚司法鉴定所其谎言不加甄别,全盘采信,其中立性已丧失殆尽。
而询问笔录与鉴定意见的矛盾不仅揭示了原鉴定材料的虚假性,还暴露出鉴定程序的重大缺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条件,是申请重启鉴定程序的关键依据。

三、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纵容造假,损害司法公正

一审法院未履行法定审查职责,其行为已构成程序违法:

1. 对“异常跨省就医”视而不见:李燕舍近求远,远赴陕西省人民医院就医,该行为严重违背“精神疾病诊疗优先选择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医疗机构”的常理(参考《精神卫生法》相关诊疗规范),疑似为制造虚假诊疗记录创造条件。一审法院未对就医必要性、诊疗记录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进行任何调查,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导致关键事实认定错误。

2. 以受误导的“弃权表示”采信非法证据:上诉人在首次庭审中已明确质疑鉴定合法性。第二次庭审中的所谓“认可”,是在主审法官当庭释明“鉴定程序违法”后,基于对法院依法排除该证据的信赖所作出的误解表示。且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显现偏袒倾向,如拒绝调取李燕向纪委监委提交的关键证据(该证据可证明其虚假陈述)、对上诉人合理意见不记录在案等。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无奈妥协作为采信依据,公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当事人认可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得损害司法公正”的禁止性规定。

四、鉴定结论荒诞越权,实为“披着科学外衣的非法裁决”

该鉴定意见直接认定“李燕的精神病是由上诉人的侮辱、诽谤导致”,此结论完全超越司法精神病学的鉴定范畴。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明确规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范围限于精神状态评估,不包括法律因果关系认定。因果关系的判定属于法院职权,鉴定机构此举实质是僭越司法审判权,其结论不具备科学性,仅为迎合被上诉人诉讼目的的工具性证据。

五、行政或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意见直接用于民事诉讼,严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一)程序层面严重违法:委托主体、鉴定目的与诉讼权利均存在根本冲突

行政或刑事鉴定的根本目的是服务于国家公权力追究个人行政或刑事责任,而其委托主体通常是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而民事诉讼处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其鉴定应由人民法院主持或经当事人依法申请启动,目的在于查明民事案件事实。二者在委托主体、启动程序和核心目的上存在本质区别。被上诉人直接将原用于追究责任的鉴定意见用于本案民事诉讼,构成了对鉴定程序的“用途滥用”,严重违背了司法鉴定程序的基本规定。

由于行政或刑事鉴定程序往往具有单方性和秘密性,利害关系人(如申请人)无法参与鉴定材料的提交与确认,无法对鉴定人的选任发表意见,更无法行使申请回避、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这直接剥夺了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所享有的平等诉讼权利,粗暴践踏了程序正当性原则。

(二)证据资格完全缺失:来源非法、未经质证且真实性存疑

该鉴定意见在证据资格上存在致命缺陷。其来源于行政程序,完全规避了民事诉讼中关于举证、质证的法定规则,属于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形成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百零六条,此类证据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此外,该鉴定所依据的基础材料(如被申请人李燕的单方陈述)从未在本次民事诉讼中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和法庭的审核确认。这些材料本身真实性存疑,已被证实存在多处虚假陈述。用这些未经质证、真实性不明的材料得出的鉴定意见,其真实性与合法性荡然无存,根本不具备证据能力。

(三)实体证明价值为零:鉴定目的与待证事实南辕北辙

在实体层面,行政/刑事鉴定与民事鉴定的技术标准、审查重点和证明对象截然不同。前者侧重于判定行政或刑事责任能力,服务于国家追责;而民事侵权鉴定则旨在认定民事行为能力或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两者在专业范畴和法律认定上存在本质差异。将前者直接套用于民事案件,属典型的“张冠李戴”,其结论对本案待证事实完全不具有关联性和任何证明价值,若予采信将构成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

因此,被上诉人李燕试图将此前行政/刑事调查程序中秘密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作本案证据,此举在程序、证据及实体层面均毫无法律依据。该证据的获取方式严重违法,且实质剥夺了上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依法必须予以排除,绝不得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六、被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竭力阻挠重新鉴定,此行为绝非简单的诉讼策略选择,而是其深知原鉴定意见本质虚妄、惧怕真相暴露的必然反应

在原鉴定意见明显存在重大程序违法、依据材料严重失实、鉴定结论超越司法精神病学的鉴定范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公然抗拒重新鉴定的行为,不仅公然违背《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确立的诚信诉讼原则,更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的妨害证明情形,是其做贼心虚、欲盖弥彰的最直接自认,充分暴露了其勾结鉴定人员伪造虚假鉴定结论、利用非法鉴定意见实施虚假诉讼的不法目的。正常诉讼参与人面对合理质疑,必然会坦然接受重新鉴定以自证清白,若内心坦荡,为何不敢直面真相?因此,唯有启动重新鉴定,才是还原案件真相、实现司法公正的唯一正途,不偏袒任何一方,才能捍卫法律尊严与事实正义。

七、被上诉人滥用诉讼手段,干扰司法秩序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与本案无关的上诉人在绵阳中院行政案件的《回避申请书》及《回避复议申请书》微博截图,该行为系恶意干扰本案审理。上诉人的言论系针对行政案件中司法不公的正当的合理的还击,与本案名誉权纠纷无直接关联。被上诉人此举暴露其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意图,进一步印证其滥用诉讼权利、妨碍司法公正的主观恶意 。
需要严正指出的是,上诉人在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中存在着对行政庭法官谩骂侮辱的语言,这是她们不尊重事实不尊重法律自取其辱的结果,是因为上诉人对这些无耻的烂货忍无可忍地必要的正当的还击,也并不可能就此罢休!上诉人已经从中院行政庭多次领教了司法的腐败和黑暗,但愿该案的合议庭能够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依法重新启动鉴定程序,不要把审判权沦为包庇纵容违法犯罪的工具,尊重事实和法律才能尊重自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燕及在任何环节出现的帮凶和保护伞绝不姑息….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不可能未察觉原鉴定委托及用途程序违法、材料失实、结论越权等诸多违法问题,已完全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要求。如果二审法院拒绝启动重新鉴定,无异于默许和纵容一个公安局的副局长利用职权、勾结鉴定机构、制造虚假证据并滥用诉讼程序打击报复上诉人的犯罪行径,不仅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将助长虚假诉讼的嚣张气焰、破坏司法权威和公信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应予重新鉴定。因此,本案重新鉴定的理由相当充足、法律依据非常明确,为维护法律尊严、还原案件事实,二审法院必须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及时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此致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25年8月31日

发布于 四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