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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8-01 16:44 微博认证:专职律师

关于债权人代位析产的路径、依据和诉请

在执行案件中,经常遇到一方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其配偶名下具有财产,此时人民法院对配偶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但在具体变现执行时,部分执行法院要求债权人另案提起析产诉讼,确认被执行人在与配偶的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后再予执行。本文暂不讨论执行中对配偶财产的直接执行,仅说明债权人代位析产的路径、依据和诉请,不限于被执行人与配偶的共有财产,包括被执行人与其他人的共有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0〕346号】的规定,从2020年12月29日开始,在第三级案由“共有纠纷”项下增加“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的本质在于债权人代位分割被执行人与其配偶或者他人共有的财产,不属于婚姻家事纠纷或者合同纠纷,而应当归属于分割共有财产的案由之下。自此,在共有纠纷项下,添加第四级案由“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以明确此类纠纷的案由适用,为破解“执行难”提供路径。

对于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的管辖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应当区别共有为不动产还是动产分别确定管辖。析产标的属于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析产标的属于动产的,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实体依据援引上,债权人发起代位析产的基础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据此,债权人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对于被执行人与配偶或者他人共有财产的分割上,一般援引的实体依据为《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至第三百一十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至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其内在逻辑为认定被执行人与配偶或者他人具有共有财产(包括登记在配偶或者他人名下的财产亦可能属于与被执行人共有的财产),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割、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

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是指人民法院办理民事强制执行案件过程中,在债务人与他人享有共有财产而不主动析产偿债的情况下,由债权人依法代替债务人提起的析产诉讼;旨在明确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推动执行案件进一步处置经明确后的财产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需要符合以下条件:①.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②.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③.除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④.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尚未进行析产。其中,债权人诉请分割的标的物是否属于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是认定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是否成立的核心构成要件。

另外,关于债权人代位析产的起诉要件,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3民终18988号民事裁定中,深圳中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应理解为执行衍生之诉,即通过诉讼方式进一步明确对已被采取执行措施的标的是否可以继续执行以及如何认定执行份额,是为了解决因对特定财产的执行措施而产生的债权人及案外人的权利冲突问题。如果特定财产还未被采取执行措施,或未被确定为执行标的,则不应作为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标的。如执行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查封,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督促执行或执行异议等方式主张权利,而非通过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来解决特定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财产的问题。债权人并未申请执行法院对该财产实施查封和冻结,执行法院亦未将该财产纳入执行范围,在案涉房屋未进入执行程序情况下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对于债权人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在诉讼请求如何列明的方面,债权人发起代位析产诉讼,其诉讼请求一般可以写为:表述一“确认被告X名下尾号为X的银行存款X元属于被告X与被告X的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属于被告X与被告X共有),被告X对前述银行存款享有X%的财产份额、被告X对前述银行存款享有X%的财产份额。”表述二“被告X名下尾号为X的银行存款X元由被告X享有X%的财产份额,由被告X享有X%的财产份额。”【对于动产、不动产可以表述为:坐落于X(不动产权证号:X)的房屋、车牌号为X的X车辆,由被告X享有X%的产权份额、被告X有X%的产权份额】

【本文待续,后续会补充: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可以直接追加配偶为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可以查询并查封、扣押、冻结配偶名下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配偶名下财产是否可以直接划扣或者变现,采取债权人代位析产的路径是否可以执行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等相关问题】

发布于 四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