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当事人在仲裁调解书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一般不得再以其为基数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
转自:曾繁科律师
一、裁判主旨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系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逾期还款产生的债务利息在性质上具有类似性,同时还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因此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以债务人尚未清偿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进行计算”的规定,不应再以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
二、案例来源
【任某某与山西某房地产公司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37号】
三、人民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关于仲裁调解书确定的违约金应否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以债务人尚未清偿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进行计算。本案中,案涉调解书第1条确定的1500万元违约金系山西某房地产公司等逾期归还1.7亿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与其逾期还款应支付的逾期债务利息在性质上具有类似性,同时还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山西高院对该部分不予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第二,关于是否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不予计算。本案中,结合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仲裁调解书进行解释,该调解书第1条明确了山西某房地产公司等在2015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为1360万元,第3条则系对该利息应如何支付的具体约定,并未确定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其应支付本金1.7亿元的一般债务利息,故山西高院不予计算亦无不当。
四、实务总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调解书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一般不得再以其为基数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具体理由如下:
(一)违约金与加倍债务利息的性质冲突仲裁调解书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属于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其性质与逾期还款产生的债务利息具有类似性,且具有惩罚性功能。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旨在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其计算基数应为“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
(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需排除“一般债务利息”。仲裁调解书中的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已被认定为与债务利息性质相似,故不再纳入加倍利息的计算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实践在(2020)最高法执监37号执行监督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均属于违约责任范畴,若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加倍利息,可能导致双重惩罚,违反公平原则。因此,执行程序中应以本金等基础债务为基数计算加倍利息,而非违约金。
(四)若仲裁调解书明确将违约金与利息分开表述,且违约金未被认定为一般债务利息,则需结合具体约定判断。但实践中,法院通常严格区分两类责任,避免重复计算。基于司法解释精神和司法实践,仲裁调解书中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一般不得作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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