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次在杭州分享会,有位律师分享了一个案例,其中一个条款是:
公司决议解散后,银行保管的标的公司保证金直接划转至甲方(股权转让方)账户,转为甲方提供信用担保;标的公司向甲方预支1000万元清算所得;该预支款项作为乙方(股权受让方)对标的公司的借款,乙方需通过其他公司向标的公司偿还该借款。
现在甲方起诉乙方要求其偿还剩余未支付完成的股权转让款的尾款。老实说我当时都没看懂,我感觉乙方是不是发疯,为啥要签这种条款,现在找时间好好研究一下。
我觉得这个设计很复杂,其实一句话概括就是用复杂的条款包装”用公司自己的钱,给股东发'预支款',再把账做成借款,最终把钱洗给了股东。 而这一切都发生在公司正式清算之前“的核心。
该条款涉及:1.侵占公司资产:保证金划转、预支清算所得均未经法定清算程序;
2、变相抽逃资金:将股东分配包装为“借款”,借助第三方还款掩盖资金闭环转移;
3、损害债权人利益:规避了员工工资、税款、债务的优先清偿顺序。
有意思的是,乙方为啥愿意签下这个条款呢?看上去好处都被甲方拿走了,可能乙方愿意为这种虚拟借款能抵销真实债务,是考虑到这样甲方那边也松动了,企业能活?或者他以为尾款可以用虚拟债务抵销?好奇当时是怎么谈判的。
再看本条,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公司财产在未依法清算前,不得擅自分配给股东。在(2024)陕09民终127号一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公司财产在未依法清算前不得擅自分配给股东,股东擅自将公司征迁补偿款分配给其他股东及个人,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不当处置,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这与本案中标的公司在未完成清算程序前,将清算所得预支给甲方,并将保证金划转至股权转让方账户,存在高度相似性,属于未依法清算即分配公司财产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财产具有独立性,不得被股东擅自处分。在(2023)宁01民终6540号一案中,法院指出:公司未依法清算,股东擅自分配公司财产,该行为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标的公司将保证金划转至股权转让方账户,作为其提供信用担保,这一行为实质上属于将公司财产转移至股东或关联方账户,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不当处置,违反了公司财产独立性的原则,也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本案中,标的公司向甲方预支1000万元的清算所得,该款项被描述为股权受让方向标的公司的借款,并通过其他公司向标的公司还款。从形式上看,该行为可能被解释为借款行为,而非直接分配财产。但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司清算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分配公司财产。
在(2023)粤20民终1572号一案中,法院指出:公司清算前,股东之间对股权转让款的分配应以清算为前提,不得擅自分配。虽然该案涉及的是股权转让款的分配,但其核心原则同样适用于本案,即在公司清算程序未完成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分配公司财产。
综上所述,标的公司在未完成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将保证金划转至股权转让方账户,并预支1000万元清算所得作为借款,实质上构成了对公司财产的提前分配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程序及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规定。该行为可能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行为或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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