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中法
25-07-07 17:59

#微博兴趣创作计划# #案例普法[超话]#商业保险与信托基金被强制执行的法律分析与判决案例

一、法律依据与商业保险产品法律规定定义为其他财产权利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的对象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外,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行为。

《保险法》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备注:在保险金给付之前或者退保后,投保人对该保险现金价值享有确定的物权所有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法律关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保险金能否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2017〕最高法执监411号)一致,各级省高院根据此《复函》及案例进行判决。具体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2021)最高法执监35号执行裁定书裁判观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2020)最高法执复71号、(2020)最高法执复72号等裁定书基本相同法律关系:以(2020)最高法执复71号裁定书为例裁判要旨: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的,为了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不具有人身依附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法院对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予以冻结并强制扣划并无不当。

(2021)最高法执监35号 判决要点: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案涉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问题十一“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具有现金价值,法院能否强制执行?”规定:“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

(2025)鲁1502执异84号判决案例主要要点:违法所得后追赃性质,又因合法收入与非法赃款合并作为信托基金的投入资金,法院认为追缴违法所得可以包括原物追缴和价值追缴,家族信托当成个人财产,而非独立财产,并未认定涉案信托财产的资金为其违法所得,也未有法院生效判决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该信托计划无效或应被撤销,而是直接强制执行不违反合同成立的合法性与相对性;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的,在执行程序中因为该违法所得下落无法查明,客观上已经无法追缴时,视情形可以进行价值追缴,即执行同等价值的被执行人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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