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中法
25-06-07 14:26

#微博兴趣创作计划# #案例普法[超话]#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 股东之间存在代持股权可直接要求代持人归还股权而无须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裁判要旨
实际出资人和代持人均系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以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名义股东归还所代持股份的,不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川,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江,男,汉族,1965年9月21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上诉人何海川因与被上诉人刘东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2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海川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

一、2019年3月28日的《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院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被上诉人挂在上诉人名下的股份,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对相应的股份比例享有分配收益的权利,但是被上诉人并不享有公司股东表决权。协议签订后,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所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存在损害其利益的行为,而要求返还投资款,后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返还股份,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二、原审没有追加盐城众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是众恒公司的股份由谁持有的问题,该诉讼结果与众恒公司及其他股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法院应当追加众恒公司及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

三、被上诉人刘东江并不是其所主张的7.25%股份的真正所有权人,如果要转让,也应该转让给真正的所有权人即宋某、鲍某初、易某。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条文引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实际条文的内容是二十五条。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变更股东,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刘东江答辩称:1、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要求上诉人归还代持的股份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145万元股份由上诉人代持,如果收回代持股份,可提前一个月通知上诉人办理变更手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145万元是由被上诉人出资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提前两个月通知上诉人要求退还股份的事实也没有异议,现在上诉人拒绝办理变更手续违背诚信原则。另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享受权利,上诉人认为小股东需要牵制大股东的说辞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是其7.25%股份的真正所有权人没有事实根据。一审中上诉人认可145万元是由被上诉人出资,至于被上诉人名下的股份是否有其他人的股份与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3、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代持纠纷和公司其他股东没有关系,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本身就是公司的股东,无需再追加第三人。上诉人只需按协议约定将代持的股份退还被上诉人即可。因此上诉人主张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东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海川归还代持的刘东江出资的145万元股份;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海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恒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刘东江。股东刘东江持股50%、张某、金某、何海川、周某各持股12.5%。2017年8月30日,众恒公司股权发生变更,股东刘东江持股62.5%、黄某、金某、何海川各持股12.5%。
2019年3月28日,何海川(甲方)与刘东江(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协议抬头注明:“众恒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甲方是公司的发起人之一,也是公司股东,出资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2.5%;为保证乙方投资安全,理顺投资关系,保障乙方投资效益,双方就乙方投资关系订立协议一份,主要条款如下:一、乙方投资额为人民币145万元在甲方名下,占甲方投资股份的58%(百分之五十八);二、乙方投入的利润分配,按乙方所投股金和占甲方股份比例进行分配,甲方必须维护乙方在公司的一切合法权利;三、乙方如需转让出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由甲方与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四、乙方作为甲方名下的股东,享有与甲方包括收益权在内的同等权利,但不享有公司股东表决权……甲方:何海川(捺印)乙方:刘东江(捺印)2019年3月28日见证人:宋某(捺印)鲍某初(捺印)”。
2019年3月30日,何海川向众恒公司完成出资250万元,其中有刘东江出资145万。后双方因公司经营等发生矛盾,刘东江于2020年4月份要求何海川返还投资股份145万元,何海川不同意,刘东江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本案刘东江与何海川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刘东江提供了协议和转账凭证,何海川对代持关系亦予以认可,何海川向众恒公司出资250万元,占股12.5%,刘东江投资145万元,占何海川投资股份的58%,即何海川代持了刘东江在众恒公司7.25%的股份。协议约定刘东江如需转让出资,应当提前一个月的时间向何海川提出,由何海川与众恒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现刘东江已经按照协议要求提前向何海川提出了转让出资145万元的股份,何海川应当依约向刘东江归还代持的股份。

何海川辩解,其他股东如果主张优先购买权,应该由其他股东优先购买,因为隐名股东不能对抗其他登记股东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何海川与刘东江均是众恒公司的股东,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股份,而无需其他股东的同意,并不存在股东之间优先购买权,何海川的辩解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何海川另辩解提出,如果刘东江要求返还投资股份145万元,刘东江应该申请解散众恒公司,待清算后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或委托审计机构对众恒公司的账目全部进行审计,对股权的市场价进行评估,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何海川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持有的众恒公司7.25%股份转为刘东江所有。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何海川负担。

二审中,何海川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鲍某初、易某分别与众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鲍某初、易某与众恒公司签订了协议,各投入50万元,该100万元就是以刘东江的名义由何海川代持的股份。证据二,赵某的民事诉状一份,拟证明赵某将何海川、刘东江、其他的登记股东和隐名股东都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众恒公司享有股份。刘东江质证认为该两份协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一中易某与众恒公司的协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两份协议签订时间均为2020年9月10日,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订立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协议中未能反映该两人的出资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二也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是赵某与刘东江、众恒公司之间因股份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何海川是否存在损害刘东江利益的行为,刘东江要求何海川返还股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未追加众恒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是否违法;3、何海川如果需要转让股份,是否应当转让给何海川认为的其他真正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何海川存在损害刘东江利益的行为,但刘东江可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要求何海川返还股权。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系股权代持协议,何海川名下出资额中有145万元系刘东江出资,由何海川代为持股,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刘东江需转让出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何海川提出,由何海川与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根据此约定,刘东江可随时要求何海川转让出资,仅需提前一个月提出即可,无须以何海川损害刘东江利益为前提条件。现刘东江要求何海川直接将相应代持的股份转给刘东江,符合双方协议书的约定,何海川应当将刘东江实际出资份额所对应的股份转让给刘东江。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无需追加众恒公司与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系众恒公司两股东何海川与刘东江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由于刘东江本身原系众恒公司的股东,并非众恒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员,其要求将原本登记在何海川名下的部分出资显名化,相当于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需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本案也不涉及众恒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利益,故一审未追加众恒公司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
关于争议焦点三,何海川提出刘东江名下的出资实际来源于案外人,如果要转让,应将股份转让给实际出资的案外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本案系何海川与刘东江之间因股份代持引发的争议,案涉代持协议也仅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何海川理应根据刘东江的要求将相应代持股份转让至刘东江名下。其次,刘东江出资款项的来源与何海川无关。如刘东江出资来源于其他案外人,仅在刘东江与其他案外人之间存在相应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份代持关系。相关案外人可依法另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至于何海川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恰当,何海川对该司法解释的条文引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股东的情况下,本案中,刘东江本身系众恒公司股东,其在本案中的主张实则是将其出资显名化,该显名行为仅发生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可参照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无须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
综上所述,何海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何海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钟红梅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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