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民商法(六十四)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行使取回权,是否意味着买卖合同解除?
这一问题,理论上有争议,实践中有分歧。
在理论上,主张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的观点,实际上是将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看作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主张买卖合同尚未解除的观点,实际上是将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看作是形式意义上的所有权和实质意义上的担保权。换句话说,这一争议体现了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所有权构造”或“担保权构造”。
在实务中,法院的裁判也存在明显分歧。例如,在(2023)渝05民终10823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出卖人重庆某公司因买受人宋某华将案涉车辆拿去抵押贷款,且未按约支付分期款项,其行为构成不当处分案涉标的物,损害了重庆某公司权益。重庆某公司将案涉车辆取回,系行使出卖人取回权。因双方并未约定回赎期,此后双方亦未对回赎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履行。而在(2023)辽 01 民终 923 号判决中,法院认为,鼎天源公司作为出卖人行使案涉车辆取回权后,案涉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不解除,故鼎天源公司已经获得的价款也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亮哥点评与实务建议:实际上,《民法典》在此问题上语焉不详,而功能主义的《担保制度解释》实际上是偏向担保权构造的,但是又不能违背法律规定,所以写得扭扭捏捏。
问题的根源,还是因为权利的“名”与“实”发生了分立。名义上保留的是所有权,但实际上的目的是担保价款债权。在买卖双方之间,不存在善意相对人,也不存在任何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因此,这类问题应以双方的真实意思为依据,以担保权为基本构造。既然如此,在当事人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买卖合同不应认定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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