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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3-13 11:52 微博认证:专职律师

2025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4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5〕31号】,其中第249号指导性案例“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诉德惠市某原种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旨--在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情形下,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裁判理由为:第一,从立法目的看,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关系、交易秩序的稳定。本案中,债权人持续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同时,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主要是解决权利人长时间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不知道义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如何确定保护期间的问题,而本案不属于该种情形,不应适用民事法律关于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第二,从价值导向看,法律制度及其理解适用应尽可能减少诉讼,而不是相反。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债权人持续主张权利且债务人认可的情形下,如果仅因债权人未在二十年的期间内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而发生“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法律后果,无异于是鼓励债权人以起诉方式保存权利,既损害交易双方的信任基础,又增加司法资源的耗费,不符合法律制度的目的和精神。同时,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该行为使债权人对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具有合理期待并可能基于此种信赖推迟诉讼。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又提出时效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不应鼓励。故对于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不应以超过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为由,对债权人的权利不予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第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

即使如此,我也不认可、不支持该指导性案例的观点,私认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3年)和最长诉讼时效(20年)构成诉讼时效体系,普通诉讼时效受到最长诉讼时效限制,即不管普通诉讼时效中断多少次,其应当在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的时间期间内提起诉讼,否则不予保护;若普通诉讼时效不受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在普通诉讼时效不断中断的情况下,债权人在一百年或者两百年后亦可以主张权利,亦不利于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普通诉讼时效受到最长诉讼时效限制,是在债权人、债务人与司法资源之间寻找到的平衡。

模拟案件一【约定还款期限+催款】:2020年7月1日,甲、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向甲借款200万元,借期至2020年12月31日,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乙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借款诉讼时效从2021年1月1日开始起算。甲每隔两年或者两年半即向乙催要借款,乙每次均认可借款本息。时至2042年1月1日,甲向人民法院起诉乙,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乙提出最长诉讼时效抗辩,认为自2021年1月1日开始至本案诉讼之日已经超过20年,该笔借款的请求权因为超过最长诉讼时效而不应得到支持。不考虑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变化,此时,人民法院是否支持乙的最长诉讼时效抗辩?

模拟案件二【未约定还款期限+未催款】:2020年7月1日,甲、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向甲借款20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交付后,甲从未向乙催收过借款本息或者向乙主张过权利。时至2042年1月1日,甲向人民法院起诉乙,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乙提出最长诉讼时效抗辩,认为自2020年7月1日开始至本案诉讼之日已经超过20年,该笔借款的请求权因为超过最长诉讼时效而不应得到支持。不考虑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变化,此时,人民法院是否支持乙的最长诉讼时效抗辩?

发布于 四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