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卡成华法院,一个民间借贷案件开庭,主要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指向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时,如何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分配(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否必然由被告举证证明双方非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达到何种证明标准;原告在向被告转账时备注或者附言“借款”,是否必然证明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即单方附言行为是否必然证明借贷合意。
另外,在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六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但需要给借款人合理必要的准备时间。【涉及未约定履行期限之债务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的问题,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
在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出借人可以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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