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ss汉谟拉比
25-03-06 23:13 微博认证:2024微博年度新知博主 情感博主 头条文章作者

继续更新婚姻编司法解释二
第九条  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正式意见稿:
第八条【夫妻一方转让自己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效力】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解析:本条是规制夫妻一方转让自己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效力,其中正式意见稿比征求意见稿强调案涉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让规定更加周全。
本条涉及夫妻股权的问题,解释起来比较复杂,因为涉及到财产法、公司法以及合同法等相关知识。从公司法的角度来说,股东资格主要依股东名册记载确定,但实践中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存在不完善之处,无法充分反映股权真实权属,夫妻共有股权的股东资格登记也存在问题,增加了擅自转让风险。
从财产法的角度来说,股权作为财产权可流转、处分,与公司内部治理无关,股权让与担保、代持现象表明股东资格与实际权益享有者可能不同,夫妻内部股权份额与显名持股比例应区分,离婚时不应依显名持股比例分割股权。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处分配偶共同所有的股权,可能构成无权处分,受让方通过善意取得或有权处分中的恶意串通路径取得股权,但最终法律效果并无实质区别,司法解释倾向于恶意串通路径来认定效力。
从婚姻法的角度来说,夫妻共有股权构成共同财产的事由包括出资来源、特别财产约定和共同财产制,夫妻对共有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享有共同所有权。
本条立法目的在于平衡婚姻家庭财产共有权与市场交易秩序,既防止恶意转移财产,又避免因家庭纠纷过度干预公司治理。
本条明确了夫妻一方转让以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于己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效力规则,​原则上有效,例外无效。
保护交易安全优先:基于《公司法》的登记公示效力,股权作为兼具财产权与人身属性的特殊权利,登记方有权独立处分,法院不因配偶单方反对而否定合同效力。
​例外情形:若转让存在恶意串通(如低价转让、虚构交易等)损害配偶财产权益,合同无效。

依据本条,夫妻一方转让登记于己方名下的股权时,只要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程序(如其他股东同意、优先购买权保障),转让行为即有效,无需配偶同意。因为股权兼具财产权与人身属性,详细地说,股权不仅包含财产性权益(分红、转让收益),还包括表决权、知情权等人身性权利,后者专属于登记股东。配偶未登记为股东,仅对财产性权益享有共有权,无法直接主张股东身份或行使管理权其处分权以商事登记为准,第三人无需审查股东婚姻状况,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保障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
除外规定的是恶意串通情形,若转让人与受让人存在恶意串通(如无偿转让、明显低价交易、虚构债务等)损害配偶权益,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实务里如何认定是恶意串通呢?受让人明知转让人婚姻状况恶化(如处于离婚诉讼阶段),或存在亲属、密友等特殊关系,可推定其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如交易价格显著不合理(当然这里如何定义低价?是否参考30%的标准?);资金未实际支付或形成闭环回流;股权转让后仍由转让人实际控制公司。

根据本条,我们对股权受让人的实务建议是核查转让人婚姻状况、公司章程特殊条款(如配偶同意权)、股权质押情况;通过银行转账备注“股权转让款”,分阶段支付(定金+尾款)并留存凭证。

对不直接持有股权的配偶的建议是可以在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里明确约定“配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需通知另一方配偶并获其书面同意的条款”,甚至约定好转让价格;反之,如果你是股权持有方,你就不要加这个条款。如果股权已经被出卖,要查转让阶段是否是婚变阶段,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关系,以及转让价格等。还要查看后续举动,是否构成资金回流或者持有股东一方实际控制案涉股权等。

学习本条可以参考《夫妻共有股权的三重维度及其处分与分割——《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9-10条评析》这篇论文。

发布于 江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