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公司的偿债能力出现问题,股东将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认定该变更行为不对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
这种操作在新公司法出台后,甚至变成了一种产业。
附上两个案例:
案号:(2023)京03民初146号,(2024)京民终3号(二审维持原判)
案情介绍:某商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许某甲和许某乙分别认缴出资98万元和2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为2048年5月6日。
2023年1月,因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需向王某支付投资款及律师费共计35万余元。王某随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法院认定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3年3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23年4月19日,许某甲和许某乙受让了一项名为“一种打包模块及其中药自动配药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次日,某资产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该专利技术市场价值为100万元。同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将股东的出资方式由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专利技术)出资,并修改公司章程。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收到股东缴纳的实收资本100万元。值得注意的是,该评估公司在出具评估报告后2个月即注销登记,且专利内容与公司实际经营业务无关。诉讼过程王某申请追加许某甲和许某乙为被执行人,认为股东变更出资方式损害了其债权利益。
法院认为:
公成立后,股东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变更出资方式。但在公司到期债务不能清偿之时,股东将出资方式变更为不易变现的非货币出资,应确保评估作价的客观公允,还应考虑对公司偿债能力的影响,避免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
债权人对公司公示信息享有信赖利益,股东在公司债务对外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将货币出资变更为非货币的知识产权出资,降低了财产的流动性,逃避货币出资义务,主观上有逃废债务的恶意,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该变更出资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王某对某商贸公司在先的债权,不产生出资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许某甲、许某乙于法院出具终本裁定后受让案涉专利权,且受让次日评估机构即出具与某商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完全一致的评估报告,该评估公司在出具评估报告后2个月即注销登记,且案涉专利的内容与公司经营业务无关。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判断,评估报告不具有可靠性,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专利能为公司带来经济价值,因此某商贸公司在债务不能清偿时将股东的出资方式变更为实用新型专利权出资,侵害了王某利益。
案例二来自江苏高院公众号2023年9月28日文章
朱某诉曹某、张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5年4月,工贸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至5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分别由股东曹某、张某认缴280万元、120万元,均以专利权出资,新增注册资本认缴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但该专利权一直登记在曹某、张某名下,并未变更至公司名下,且因未缴年费已于2016年1月终止。工贸公司因与朱某提成款分配纠纷一案,被判令向朱某支付89329.95元及利息。后朱某申请强制执行,因工贸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朱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曹某、张某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工贸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曹某、张某未就新增的400万元注册资本完成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工贸公司不能清偿朱某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中,曹某提交证据证明,2023年2月,某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由曹某、张某变更为工贸公司,评估价值为401.6万元。二审法院查明,曹某、张某取得该专利权及评估报告的费用为18000元。二审法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判决曹某、张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向工贸公司转让评估价值为400余万元的专利权,不能达到完成出资义务的法律效果。一方面,出资专利权的评估价值与取得对价差距大,专利权评估价值难以采信;另一方面,一审判决已经确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曹某、张某此时以评估价值为401.6万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来出资,亦具有逃避直接承担责任的主观恶意,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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