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枝辉律师
25-02-19 07:00 微博认证: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律师说法# 【投资信托产品适当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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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银行售卖金融产品,不是以结果论,而应注重过程的合法。其中,适当性义务就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

九民纪要规定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已被《民法典废止》)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中,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需承担赔偿责任情况,通常表现为:将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投资者引入投资领域;未以投资者能够理解的方式说明产品的运作方式和揭示风险;销售产品风险等级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未向投资者完整披露产品信息;不了解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未审慎评估金融产品的风险等级;销售人员明示或暗示基金产品保本保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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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