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汪华亮
25-02-10 09:38 微博认证:高等学校教师 教育博主

案说民商法(三十七)

今天分享一个竞业限制案例,亮哥以前也办过类似案件,但是本案更典型,所以分享本案。

甲在A公司任教学研发中心总监,承担管理工作。A公司与甲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以及终止后2年内,甲不得投资、经营或受雇从事与A公司主营业务相竞争的业务,否则支付违约金(金额为甲在A公司过去12个月收入的10倍),并约定A公司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向甲支付经济补偿。甲自A公司离职5个月之后,甲之妻投资B公司,从事与A公司主营业务相竞争的业务。A公司得知此事后停止支付经济补偿。

现A公司起诉,要求甲返还经济补偿、支付违约金340万元。

法院判决:甲任教学研发中心总监,负责管理工作,对A公司的经营管理有决策权,应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等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甲之妻作为投资人的B公司,在经营业务上与A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属于竞业限制单位。考虑到甲与配偶之间具有紧密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经济利益上具有一致性,且其配偶的投资行为发生在甲从A公司离职后,故认定甲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综合考量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害、劳动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工资收入水平、职务、在职时间、违约期间、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法院酌定甲支付A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24万元,并判令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亮哥点评:本案的特殊之处有两个。第一,劳动者本身并未直接实施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而是通过其配偶投资经营与原用人单位相竞争的业务。对此,法院采用“穿透式”审查思路,考虑经济利益上的一致性,认定甲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参照《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进行酌减,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一个数额。

从律师实务角度考虑,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1)竞业限制条款的设计,应尽可能详细列举各种直接或间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在发生纠纷时容易证明和认定;(2)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未必能够全部得到支持,从实践来看,法院大幅度调低违约金数额是十分常见的现象。由于法院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双方律师围绕这一问题的较量,颇能体现自己的业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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