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债权人根据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提起诉讼,同时向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权
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债权人某某银行同时起诉主债务人以及担保人,属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和担保人一并提起诉讼的情形,应当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权。某某银行与福建某公司签署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或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某银行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海城中天燕莎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整理,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
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12月1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现已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辖终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中天燕莎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负责人:李贵平,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顺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玉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玉贵,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怡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雄,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海城中天燕莎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东单支行)、福建顺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顺华公司)、薛玉贵、北京怡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初6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城公司上诉称,《抵押合同-03》约定“向抵押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合法有效。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并未设立,不应再由不存在的“抵押权人”所在地管辖,而应由被告即上诉人海城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申请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京民初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海城公司与兴业银行东单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兴业银行东单支行、福建顺华公司、薛玉贵、怡合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也就是说,债权人对债务人和担保人一并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主合同来确定管辖。本案中,债权人兴业银行东单支行同时起诉了主债务人福建顺华公司以及担保人海城公司、薛玉贵、怡合公司,故本案应属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和担保人一并提起诉讼的情形,应当按照主合同来确定管辖。在兴业银行东单支行与福建顺华公司、华福证券签署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第十六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或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当以兴业银行东单支行的住所地确定管辖。兴业银行东单支行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海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雪梅
审判员 周其濛
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席林林 http://t.cn/A6EE6XHo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