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涉案八万元是“非法”集资还是民间借贷?
早在2017年邯郸市民朱先生通过银行转账给在邯郸做生意的老乡蒋某超八万元,当时蒋某承诺朱先生资金做生意急用,一年半载就还,利息二分每月。但是时隔二年后,朱先生就联系不上蒋某超了,几经打听得知蒋在北京有二套房,朱又多次进京前往其海淀区的住处,但均找不到人。无奈之下朱先生将其起诉至北京海淀区法院,经法院公告送达传唤,蒋均没有到庭,海淀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缺席判决蒋某超还款八万元。由于法院也找不到蒋,故其判决执行也被搁置。
时隔五年后,蒋某超出现,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称其:被判刑五年,在监狱没有收到判决书,且涉案八万元也是“非法吸收资金”。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后,发回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经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作出判决(见下图或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该法院认为:“本案中,朱先生主张其与蒋某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针对该主张朱先生仅提供转账凭证证以佐证。蒋某超否认与朱先生存在借贷关系,针对该主张,蒋某超提供了《委托投资协议》,该证据显示朱先生委托邯郭市领诚投资有限公司对外投资,投资款为 80000 元。朱先生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表示不是其本人签署,但经本院释明,朱先生坚持不申请鉴定,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同时,蒋某提供的 《股权质押借款合同》、收据、审计报告与朱先生提供的 (2015)丛刑初字第 00078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蒋某超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朱先生的主张形成有效的抗辩。在朱先生针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朱先生的主张,不予采信。”故海淀区法院认定朱先生的八万元不是民间借贷,支持了蒋某超的非法集资的主张。朱先生对此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朱先生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经于2018年3月2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201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蒋某超80000元后,从未委托蒋某超本人再把钱转给他人,包括涉案中的邯郸市领诚投资有限公司或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蒋某超把该款用于非法融资,进行犯罪活动是其个人擅自所为,上诉人作为善意人并不知其在搞“非吸”。故该案的法律关系有二: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形成后,蒋某超本应用该款作正当的生意,但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该款用于非法融资,又形成了刑事上法律关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之后的非法融资等法律关系不具有同因性,上诉人亦不负有监管借款人支配借款用途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没有可归责性,借款人虽然在前后两个法律关系中是同一个自然人主体,但其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在每一个法律关系构成中所起作用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均有不同,上诉人与借款人没有非法融资的合意,遑论委托投资关系,上诉人不应当对合法提供借款之后借款人自身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不利后果,前后两个法律关系应独立评判,上诉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合法利益应受保护。原审海淀区法院未做区分考量,明显不当。(2024)京0108民再67号民事判决书中用推定、猜测“释明”“采信”逻辑推理是错误的。事实是上诉人从未向邯郸市领诚投资有限公司或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或他人通过转账或现金投资,如果上诉人委托邯郸市领诚投资有限公司或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或他人投资,上诉人会直接将该款转账其“公司”而不会转账给你蒋某超个人。另外,上诉人没有申请对涉案的《委托投资协议》进行鉴定,是认为没有必要,因为上诉人没有委托其公司投资,也没有转账或现金给付其公司,基于该事实,原审法院运用“推定”“释明”“采信”“印证”的逻辑推理,系枉法裁判。
朱先生认为:海淀区法院其判决有背法律根据:(2024)京0108民再67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的“朱主张其与蒋某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针对该主张朱仅提供转账凭证”,这个“仅”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按照该规定,上诉人“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并且资金已经到达借款人账户,可谓符合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之规定,可见(2024)京0108民再67号民事判决,不按其规定下判。
基于上述本案有二个法律关系的事实: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后,蒋某超未经上诉人同意又把该款用于非法融资,形成了刑事上法律关系,其判决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符合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规定。而且,其判决有背公平、正义原则:北京市一中院再审作出(2023)京01民再167号民事裁定其“发回重审”的意见有三:一是是否“未穷尽送达方式”;二是“本案是否存在委托关系?”三是“涉案8万元款项是否已经在刑事案件中予以处理?”,针对上述三项发回提纲,(2024)京0108民再67号民事判决中对是否“未穷尽送达方式”只字未提,对“本案是否存在委托关系?”运用“逻辑推理”;对“涉案8万元款项是否已经在刑事案件中予以处理?”如果“处理”了是如何处理的?没有“释明”就武断下判可见其判“非常离谱”。其判决中的主文判词“驳回朱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全部”用语在国内外判例中实属罕见,可见其判词“很”度,因为本案中朱仅有一个诉求,哪有“全部”。尽管在该案庭前会议中,朱要求对上述邯郸市领诚投资有限公司或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投资协议》《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合法性进行确认,但被审判长当场口头驳回。对此上诉人认为应当给予书面“裁定”。
最高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案例司空见惯,最高法该司法解释从公平、正义的角度,一方面让“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另一方面将其“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旨在一方面保护民间借贷老百姓的利益,一方面不放纵“犯罪”,针对本案同样是“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 ,上诉人把钱转账给蒋某超是一事实,但并没有委托蒋向邯郸市领诚投资有限公司或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等他人投资,并进行犯罪活动。上诉人不知原审法院为什么要偏袒一个劳改释放的犯罪分子?其“公平、正义”何在?
对此,期待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判决,请广大法律工作者予以关注并参与探讨,以推进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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