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4-11-15 10:04 微博认证: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不当得利纠纷7大指导诉讼裁判要点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以上四要件均需当事人举证证明。但对取得利益是否有合法依据由谁举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对于当事人事先未形成合意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人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取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为积极事实,由获得利益的被请求人进行举证更为妥当。

—在事先未形成合意的不当得利纠纷中,由获益方对获益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董某之父董某某与王某某之女穆某系夫妻关系,穆某为董某继母。刘某某在陕西某公司担任投资顾问。2017年3月9日,董某将其名下资金285173022.15元转账至刘某某账户,委托其代为暂存拟用于投资。2017年3月13日,王某某持刘某某账户存单将上述款项本息285186937.13元转入其名下账户,并用于购买基金产品。董某认为其上述两笔存款未经其同意由王某某私下转移,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遂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返还上述款项,形成本诉。

庭审中,刘某某向法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证明案涉款项属于董某个人财产,董某因出国将案涉两笔存款暂存至刘某某名下用于投资,后存单被穆某从其处要走。刘某某明确表示其未随同王某某去银行办理案涉两笔存款账户的注销和资金转移事务,其对此并不知情。董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兴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董某销户、刘某某开户的兴业银行《零售业务凭证》及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董某将其名下存款285186937.13元转存至刘某某名下,由刘某某代董某暂存;提交2017年3月13日兴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以及《零售业务凭证》,证明王某某未经董某同意,在刘某某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私下注销刘某某在某银行的两个账户,并提取上述款项。

王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2017年3月13日兴业银行销户的《零售业务凭证》、(2020)西莲证民字第1232号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穆某的视频声明等证据,证明董某账户的285186937.13元存款是董某之父董某某与其女儿穆某共同财产,董某已经将该财产在2017年7月处分归穆某所有。刘某某向王某某转款时,董某、董某某、刘某某均知情,董某起诉不当得利无事实依据。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陕0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285186937.13元。宣判后,王某某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陕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董某应对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董某主张王某某取得其名下案涉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董某应就其主张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董某提供的证据,案涉两笔款项共计285186937.13元是在2014年、2017年分别以董某名义存于某银行西安沣镐路支行、某银行西安友谊路支行的财产。货币为种类物,根据占有即所有的一般原则,董某对上述款项具有合法权益。董某为了投资理财之目的将上述款项暂存到案外人刘某某名下,且刘某某一审中也出庭确认暂存在其名下的案涉款项属于董某。据此,董某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王某某在未征得董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女穆某安排下,将上述存款本息转至其名下,并以其个人名义投资私募基金产品,获取收益,使董某利益受损。对此,王某某应举证证明其转款行为具有合法根据,方能构成有效抗辩。否则,董某主张王某某构成不当得利成立。换言之,董某已经证明案涉款项系存于其名下的财产,但被转至王某某名下;与此相对应,王某某将案涉款项转存至自己名下投资收益如其不能证明具有合法根据,其因此取得的利益正是董某所遭受的损失,两者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此情形下,董某有理由请求王某某向其返还案涉款项。

二、董某就其主张法律关系基本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占有款项的合法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照上述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据前所述,董某就其主张法律关系基本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诉讼中,王某某虽辩称该案涉存款系董某父亲董某某的财产,其占有该存款系基于董某家人的赠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某某又称案涉款项属于董某父亲董某某与其女儿穆某的共同财产,并主张董某已经将案涉财产全部给穆某,属于穆某所有。其前后说法不一,且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董某转存至刘某某名下的两份存单所涉款项被转走,根据两份存单销户的银行业务凭证中的签字显示,均为王某某所签,并没有刘某某的签字。故王某某转移案涉款项没有取得董某的同意,其占有没有合法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不当得利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对案件最终结果影响重大。本案中,王某某对于案涉款项的流转并未事先与董某形成合意,该利益的变动不是请求人董某的行为,而是被请求人王某某行为导致。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是公平的。本案结合具体案情认定举证责任的主体,对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合法根据”所对应的基础事实,是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可以通过证明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者嗣后丧失等积极事实来证明,并非现实中未曾发生、无法证明的消极事实。此类不当得利纠纷中,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关于对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主张,建立在否定自身给付行为的基础上。相较于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更有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提供证据。故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原告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因此,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引发的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定,应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

在“一房二卖”情况下,两个买受人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一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同时另一方占有房屋却对“一房二卖”不知情,直到其在申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才知晓,自该时起,其占有已经丧失了法律依据。在此前提下,认定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应当自法律根据消灭时开始计算,并根据得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作区别。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没有法律根据时,仅返还现存的利益;在明知没有法律根据后,返还的利益应当包括取得的全部利益。

在法院已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判处理的,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又以不同诉由起诉,诉讼请求的实质在于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设立移送管辖制度的目的在于避免因案件管辖不明或管辖错误造成审理拖延,从而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民事案件依法及时得到审理。故受案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在开庭前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后,除非发现受理案件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得以不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为由移送案件,避免随时移送管辖,保证案件及时审理。

危险品错误申报罚金属于托运人因违反海商法中如实申报义务应向船方(承运人)支付的违约金,船方(承运人)收取该费用无需以错误申报行为实际造成损失为前提。

转自:临沂楊律师

发布于 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