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4-11-07 08:44 微博认证: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4年第9期案例裁判要旨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例: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龚银其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将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及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自身商标及字号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被诉侵权人拒不提交相关财务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权人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被侵权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以上确定赔偿数额。

【案件索引】江苏高院(2019)苏民初2号民事判决,最高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312号民事判决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适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是否正确;(二)奇某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西某某公司及西某某中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奇某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对西某某公司及西某某中国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五)一审法院判决龚某某、王某与奇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四)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鉴于本案二审阶段西某某公司、西某某中国公司明确其仅针对不正当竞争部分主张赔偿,对侵害商标权部分不主张赔偿,故本院仅针对奇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确定赔偿数额。

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西某某公司、西某某中国公司主张以奇某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为计算赔偿额的依据。本院认为,奇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指在被诉侵权期间,奇某公司因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获得的利益。鉴于除被诉侵权产品外,奇某公司还从事其他品牌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故在计算侵权获利时,应当在其获利总额的基础上扣除被诉侵权产品以外的生产、销售利润。西某某公司、西某某中国公司除提交了相关新闻报道作为认定赔偿额的依据外,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奇某公司侵权获利情况的证据。由于上述新闻报道包含的内容是奇某公司的年销售总额,无法区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在其总销售额中的占比,故以此认定奇某公司的侵权获利证据不足。

从现有证据情况看,第一,从西某某公司、西某某中国公司提交的奇某公司部分宣传资料可知,奇某公司的生产、销售规模巨大,多篇新闻报道显示奇某公司每年的销售额为15亿元。其中,2015-2017年营销峰会均在几个小时内达到三四亿元的签约额;第二,通过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查处情况可知,奇某公司生产的标注“上海西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洗衣机产品销售范围非常广,涉及四川、江苏、陕西、湖南、云南、河南、贵州、广西、重庆等全国大部分省、直辖市。同时,奇某公司宣称其全国经销商有1500多家,终端经销网点达58000家,进一步证明其产品销售范围广;第三,从奇某公司申请的3C认证证书涉及的产品型号数量可知,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众多,数量较大。上述情况结合洗衣机行业的利润率等因素,可以认定奇某公司因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300万元。在此情况下,综合考虑西某某公司及西某某中国公司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奇某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侵权规模大、侵权持续时间长,并结合洗衣机产品的利润率以及西某某公司、西某某中国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案应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确定赔偿额。一审法院在奇某公司拒不提交相关财务证据的情况下,将在案的媒体报道内容作为销售总额的计算依据,并按照十五分之一计算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占比,在综合相关案件因素的基础上,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裁量性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做法并无不当。

奇某公司主张:1.一审法院依据网站宣传资料认定奇某公司每年的销售额为15亿元,缺乏事实依据,在此基础上推算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进而确定的赔偿数额亦缺乏依据;2.海某公司、惠某某公司的业务结构、公司规模、定价策略等均与奇某公司不同,不能参照上述公司的利润率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3.奇某公司的生产规模小,与西某某公司、西某某中国公司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情况相差甚远。本院认为,首先,奇某公司虽主张西某某公司及西某某中国公司提交的网站宣传资料等证据与事实不符,但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并未对上述媒体报道提出过异议、进行过澄清或诉诸法律途径解决该不实报道,且在本院明确提示其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仍未能提交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财务账册等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奇某公司侵权获利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参考上述媒体报道信息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其次,西某某公司与海某公司、惠某某公司同属生产洗衣机的头部企业,在确定本案对西某某公司及西某某中国公司的赔偿数额时,上述两公司的利润率具有较强参考性,且该两公司年度报告中反映的洗衣机产品毛利率仅系本案确定赔偿额的参考因素,并非认定的唯一依据,一审法院在认定时亦已经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并进行了估算和折抵;再次,在案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奇某公司关于其生产规模小、利润率低等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奇某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西某某公司、西某某中国公司二审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包括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赔偿,但本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体现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上海西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获利数额亦均体现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营销之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是固定的,且根据前述关于赔偿额的确定方式,即使仅考虑不正当竞争部分,确定1亿元的赔偿数额亦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对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维持。

整理:民商法茶座

发布于 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