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成一个因共同饮酒致人死亡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的代理意见,必须再次强调的是:共饮行为是共饮者之间共同组织的群体性活动,属于一种自发、自主的行为, 朋友之间的聚餐、喝酒本身不违反传统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不应当对于同饮者苛以过重的责任和义务。共同饮酒人承担责任一般有两种表现行为:一是饮酒中的不当行为,二是饮酒后的不当行为。前者如强行劝酒、逼迫饮酒、赌酒、许诺条件饮酒等,后者如醉酒者处于危险状态时同饮者未给予扶助、照顾、看护等妥善安顿。具体而言,共饮人之间对人身安全应当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包括共饮人之间应当承担的相互提醒、劝告、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等义务,其义务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其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使对方处于醉酒等危险情形之中,此时同饮者应尽到相应义务以减少安全风险。如果共饮者疏于履行这种义务,则存在客观上的过失,应当对其他共饮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这种责任又是有限的,因为共饮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够取代饮酒人自身的安全意识和注意义务--对防止饮酒过度引发损伤负有主要安全注意义务的应当是醉酒人本人,其应当承担因自己没有尽到该义务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而共同饮酒人对防止饮酒过度引发损伤负有次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故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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