袭祥栋
24-09-23 12:01

【我替重庆涪陵区检察院、法院捉急】
重庆付廷祥案第四次变更起诉去黑降恶后,今天上午在重庆涪陵区法院重新召开庭前会议,涪陵区法院通知,庭前会议一周(9月23至30日),10月11日至30日开庭。

付廷祥实控的重庆江都建材有限公司被追诉单位犯罪,2021年9月企业被当地政府托管。受疫情及经济大环境影响,江都公司的主产业商砼一直处于半歇业状态,今年4月公司濒临破产,经裁员、重整,重新完善商砼生产手续,并重启航运业务,目前公司仍在负重前行。

江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华,曾因付廷祥案多次被采取羁押强制措施。2022年,涪陵区检察院对刘世华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指定刘世华担任被告单位江都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涪陵区检察院、法院在原一审程序中,就江都公司诉诉讼代表人问题,严重违反诉讼法规定,将“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刘世华,竟然指定为诉讼代表人,完全置法律明文规定不顾。尤其涪陵区法院在原一审判决中,即列刘世华为江都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又采信刘世华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犯如此低级错误的检察院、法院,除涪陵外恐怕没有第二家了。

基于上述原因,江都公司为纠正涪陵区法院、检察院在指定诉讼代表人上犯的错误,而且考虑法院通知付廷祥案庭前会议及庭审时长至少一个月,因江都公司刚刚复产,生产经营及公司事务管理全靠刘世华统筹、决策,工作任务繁重,无暇脱岗,客观原因确实无力继续担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江都公司研究决定,委托我(袭祥栋,江都公司法律顾问)担任江都公司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庭前会议前,公司将《变更通知》、《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提交给了涪陵区法院,法官助理侯迎春让公司找检察院。

今天上午9:00我到涪陵区法院参加庭前会议,被侯迎春指挥法警挡在法庭门外,理由是涪陵区检察院不同意变更,我要求给书面答复,侯迎春声称没有书面答复,口头告知就可以。

无论基于法定缘由(知道案情、负有作证义务),还是客观原因(公司需要,无法长期脱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华均不能再继续担任本案诉讼代表人,涪陵区法、检互相推诿,是要将错误进行到底。

需要探讨的是《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如何理解。司法解释修改前后(2021年修改)对诉讼代表人的规定是一致的。诉讼代表人,应由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

虽然检察院起诉单位犯罪的案件,往往诉讼代表人由其指定,但该“指定”并非是一项司法公权,可以任意指定,要充分尊重被追诉单位的意见,不能一意孤行。

出现前述人员被追诉,或者被指定的诉讼代表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情形,检察院的指定权自然变为被追诉单位的委托权(私权、诉讼权)。至于客观原因无法出庭如何理解,当然包括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无法长期脱岗或者疾病等原因。必须承认,被告单位委托权也不能滥施,只能委托单位其他负责人或职工。我本人自去年与江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缴纳社保,当然是江都公司职工。

无论检察院指定的诉讼代表人,还是被告单位委托的诉讼代表人,法律规定“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均不适格。

穷尽上述途径难以确定诉讼代表人的,2021年修订的《刑诉讼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被告单位可以委托律师等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这不在付廷祥案件的探讨范围。

目前付廷祥案进行诉讼程序是发回重审后的第三轮审判,第一轮是发回重审后普通罪名审理(已开完庭);第二轮是追加指控涉黑后的重新审理(未开完,休庭);第三轮是变更起诉去黑后的重新审理。审判阶段的所有程序性事项,包括变更诉讼代表人事项,都应由法院作出处理,目前涪陵法院踢给检察院,明显帅锅。

涪陵区检察院在指定诉讼代表人程序上已经犯了实质性错误,在案件原审程序中,涪陵区法院非但没有纠正,而且写入判决(刘世华即是诉讼代表人,又是证人),现在江都公司帮助法院、检察院纠错,法、检均是强硬态度、一错到底,我真替他们捉急。

在此,本人公开敦促涪陵区法院、检察院立即协商纠错,准许江都公司变更诉讼代表人,以免继续闹司法笑话,能否纠错也是两家司法机关公正处理付廷祥案的试金石,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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