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成一个案件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53条第2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基于本案需要作出如下提醒:在涉及股权代持、隐名投资的商事行为中,当事人之间一定要签订书面协议,用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在公司管理过程中,为防止控制权和管理权的落空、隐名股东无法得知公司的相关信息,隐名股东应当另行委派相关人员参与公司事务。
提问:当事人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其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应当是举证期限届满前,还是庭审辩论终结前,亦或是庭审结束后、一审判决作出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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