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涯河南
24-08-19 17:15

律师起诉律所阻碍转所,律所:存在程序和事实错误

2020年7月23日,郝贵如律师入职北京某律所,岗位为实习律师,双方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与义务。

全国律师执业诚信信息公示平台显示,2021年12月24日郝贵如律师被首次批准执业。请假单显示,郝贵如律师申请2022年1月4日至13日9天事假。

2022年1月10日,郝贵如律师向律所提出离职,并通过闪送形式向单位发出《离职申请》。但令郝贵如律师未想到的是,离职之路并不顺畅,因律所一直未给她办理转所手续,导致一直无法入职新单位。

律所认为,之所以没有给郝贵如律师办理转所手续,是因为她离职违反了当初执业承诺,且未与单位办理业务、档案、财务结清等交接手续证明,未对执业风险及责任做出合理安排,损害了单位合法权益。

最终,双方因此事闹上司法途径。郝贵如律师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律所支付故意不为自己办理离职相关手续造成无法就业的经济损失7万元。

经过审查,西城区仲裁委认为:郝贵如律师主张因律所不为其办理离职手续,造成其无法入职新单位,要求律所支付经济损失,郝贵如律师应举证证明上述损失的客观存在,以及上述损失系因律所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所致。

但首先,郝贵如律师提交的证明及其他证据中并未载有郝贵如律师的律师执业关系未能转入新的律所的原因为原律所未为郝贵如律师出具离职证明、未及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证据不足以证明郝贵如不能入职新所与上一家律所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未及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北京市司法局在2019年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司法部取消部分律师类证明事项工作的实施方案》中明确了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需要提交的材料,其中并不包括原执业机构的离职证明、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材料。

由此,郝贵如律师要求律所支付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未及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导致不能入职新单位的经济损失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最后,郝贵如律师称系因其律师执业关系未能转入新所而不能在新所执业,而律所为律师办理执业变更手续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最终,仲裁委裁决驳回了郝贵如律师的仲裁请求。郝贵如律师不服仲裁结果,起诉到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西城区法院一审法官曹巧峤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审查律所的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性和主观过错。

本案中,律所在收到郝贵如律师解除通知后,以其违反了执业承诺,未与单位办理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证明,未对执业风险及责任做出合理安排为由未协助办理转所手续,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律所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郝贵如律师仍存在尚未交接的业务、档案。

律师离职需要变更执业机构时,虽然原执业机构已不再提供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但在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时,原执业机构仍负有法定协助义务,在郝贵如律师已不存在未交接的业务、档案、财务材料的前提下,律所拒绝履行其协助义务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律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用人单位,其应知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择业自由的尊重和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效果,其应知郝贵如律师提起解除后,双方劳动合同将在三十日后解除,须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档案的转移、财务结清。

其应知拒绝协助办理转所手续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导致郝贵如律师无法以律师身份正常执业产生相应损失,律所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因律所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法官曹巧峤在(2023) 京0102 民初12920 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律所赔偿郝贵如律师因未协助办理变更执业机构造成的损失7万元。

目前,律所已针对该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以下是上诉意见——2022年1月10日郝贵如律师向所里通过闪送的形式提交离职申请,律所未接受闪送,郝贵如律师未得到所里批准不再上班,未再办理请假手续,未对自己的工作做出合理的安排,也拒绝办理任何工作交接手续,给律所相关工作接续带来困难,事实上属于旷工状态。

郝贵如律师主张在请事假期间交接了工作,这与常理事实不符。“闪送”离职申请更不符合单位规定的审批离职流程,事出起因不在单位。而导致郝某变更执业机构时限较长的直接原因不在律所,根据北京市司法局在2019年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司法部取消部分律师类证明事项工作的实施方案》规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需要提交的材料,并不包括原执业机构的离职证明、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材料,变更执业机构的审查权在北京市司法局。

经过北京市司法局进行审核,最终在2022年9月26日才作出同意郝某转所的决定。在程序上,法院没有完全按照劳动争议纠纷案由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而是直接对案由进行了变更,也未明示当事人另行起诉,而是以侵权纠纷进行审理,剥夺了上诉人针对新的案由进行举证和答辩的权利,违反了案件审理法定程序。

此外,一审在开庭之前,律所未收到郝贵如律师的起诉状和证据;庭审前,律所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书面答辩意见,但一审判决书未对书面答辩意见进行评析,不符合民事判决的要求。

在损失的证明上面,郝贵如律师以其与北京房山区某律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损失。一方面,该劳动合同真实性存在疑问,房山区某所是否有依法交纳社会保险、是否发放了最低工资标准?房山区某所在郝贵如律师未取得任何离职证明的情况下与郝贵如律师签订劳合同,且该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另一方面,郝贵如律师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律所承担所谓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郝贵如律师的工作收入即所谓损失,并不能仅依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来认定,而应综合考虑其学历、劳动能力予以认定,因其与其入职的律所的劳动合同并非其就业获取劳动报酬的必然方式和条件,故其主张的所谓损失没有必然性和因果关系,不应予以支持。

此外,郝贵如律师已与律所解除劳动关系,其在可以为其他任何律师事务所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不提供劳动,要求某律所承担所有损失明显不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结合上述内容,对于郝贵如未能转所,律所不存在过错,且郝贵如并未证明律所的行为与其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律所不应当对郝贵如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律师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律师行业规范;律师不得有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等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郝贵如律师对原单位多次提起无理举报、诉讼,违反了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十条规定:“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第十五条规定:“律师不得为以下行为:(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规定:“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第七十六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维护委托人及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第十二条规定: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恪守职业誓言,执行北京市律师协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律师行业规范;  (四)接受北京市律师协会的考核、指导、监督和管理;  
(五)按照规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六)参加北京市律师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 
(七)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八)承担北京市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九)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十)按规定缴纳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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