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争锋律师
24-06-15 22:25 微博认证:房产博主

替代交易

有关首次规定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的替代交易,学界对其适用要件的研究相对较少。对此,孙良国教授在《论替代交易规则的适用要件》一文中,提出替代交易规则的四项适用要件及其举证责任。

第一,非违约方已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在一般情形下,原合同须部分或全部解除。这是由于,将合同解除作为替代交易规则的适用条件有助于避免重复履行,便利裁判,同时也能避免对非违约方的过度保护。但在违约方明确拒绝履行和违约方履行不能两种例外情形下,原合同无需解除。

第二,替代交易是原合同的替代。当替代交易的标的与原合同的标的完全一致时,如果相关商品的市场价格变动较大,判断替代交易也体现为一个合理的幅度,且应受到其他适用要件的限制;而在卖方可能多次再卖的语境下,法院将以善意原则等限制卖方可能产生的投机行为或者策略行为。当替代交易的标的与原合同的标的不完全一致时,不完全一致的替代商品在功能上必须是替代原合同标的物的。

第三,替代交易具有合理性。替代交易合理性的判断需避免上帝视角,非违约方不需要在再次销售或者补进之前穷尽所有的搜索渠道。价格合理性方面,应评估与替代交易相关的所有因素,其在根本上取决于商品或者服务自身及其所在市场的性质,一个超过市场价格购买的交易也可能满足合理性要求。时间合理性方面,虽无明文规定,但一个自然的解释应为“无不合理迟延”。

第四,虽无明文规定,替代交易的决定应合乎善意。该善意是指主观状态与客观状态的妥当结合,主要是为了使替代交易能够实现或者尽可能实现无差异原则,同时能够更多地抑制可能发生的投机行为。基于替代交易规则的适用要件,法律应当对非违约方施加举证责任。由于市场主体的信用程度整体不高,当事人从事虚假交易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实践中,法院主要聚焦于对替代交易是否真实存在的实质审查、对替代交易是否存在的不同类型证据的审查、对替代交易价格合理性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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