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法# 【股金证不当然作为股东资格确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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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遗留下来的企业改制过程中,早期职工集资并分红,其所持“股金证”性质认定成为法律疑难问题。
漫长岁月里的“股东”权利凭证,早已因公司形态变化、出资与借贷混淆,导致再去认定所谓“实际出资人”具备股东资格,存在难以逾越的法理与情理障碍。
此类历史遗留“老股东”不明不白的身份争议,司法实践中,通常以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或股东资格确认、股东权益分配等案由来提起。往往因为证据不足,确认股东资格、要求分配股东权益诉请得不到支持,转而以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来起诉,法院审理的前提,依然是确认企业出资人权益。
本案法院裁判结论是:持有股金证并不能被确认为实际出资人并享有股东资格。其理由和逻辑,除了受另案(非法集资)生效判决认定系民间借贷性质的影响外,还在于事实上的长期“两不找”状态下,一种旧秩序的消失与新秩序的生成。
由此形成更广阔视野里一种裁判思维:历史遗留背景下的旧式权利凭证,因为新的法律秩序建立导致权利证明效力衰微时,维护现有持久稳固的新式秩序,远比捐弃旧契所带来的情理不适、当事人不甘更具发展意义。老“股金证”如此,旧地契亦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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